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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广州力新船舶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庆达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力新船舶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庆达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海法终字第102号原告:广州力新船舶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陈雄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康,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航,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ChingDarShipping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原告广州力新船舶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海滨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优升、程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庄志发担任本案记录,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的船舶管理人傑舜船舶安全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傑舜公司)委托原告修理被告所有的“鼎浦”(M/VTEAMPRO)轮。6月16日、17日,原告职员两次赴东莞对该轮进行修理。7月7日,傑舜公司再次委托原告修理。7月10日,原告向该公司发送修理照片和报价单。修理费共人民币61,040元。原告分别于8月17日、9月1日、9月30日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被告职员于11月21日回复称“本月付款日确定会安排付款,财务部变动,因此账款延迟。”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再次要求被告支付修理款,被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61,04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工程完工单;2.结算单;3.发票;4.电子邮件。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傑舜公司是“鼎浦”轮的船舶管理人,管理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2011年6月14日,傑舜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要求原告修理“鼎浦”轮第2根船吊的轴承。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报价,修理费为人民币15,600元。6月16日,原告派员到东莞海腾码头对该轮进行了修理。被告职员在船舶工程完工单上签名,并加盖该轮轮机长印章。6月23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傑舜公司发出金额为2,193.75美元(折合人民币14,040元)的发票。2011年7月7日,傑舜公司要求原告修理“鼎浦”轮。原告报价为人民币51,850元。7月12日,原告职员在广州店槽洲锚地修理了该轮。被告职员在完工单上签名并分别加盖被告该轮船章、大副印章、轮机长印章。7月21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傑舜公司发出金额为7,343.75美元(折合人民币47,000元)的结算单。被告尚欠修理费共人民币61,040元。2011年8月17日、9月30日、2012年2月6日,原告向傑舜公司催讨修理费。2011年9月1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催讨修理费。被告职员于11月21日回复称:“本月付款日确定会安排汇款。财务部变动,因此账款延迟……”另查明:本院根据案外人福建省漳州轮船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广海法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强制拍卖该轮,并发布拍卖公告。原告在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登记债权为船舶修理费人民币9万元。本院于4月15日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被告未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争议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本案中船舶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承揽人履行修理义务最能体现承揽合同特征,本案承揽人的住所地在中国,本案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订立船舶修理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修理“鼎浦”轮的工作。双方船舶修理合同关系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对原告的事实主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完成了修理被告所有的“鼎浦”轮的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修理费。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尚欠的修理费人民币61,04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力新船舶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人民币61,040元及该款项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3元,由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海滨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代理审判员  程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志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