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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陈召春、张广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陈召春,张广兰,展召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负责人:亚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英奎。被告:陈召春。被告:张广兰。(系陈召春之妻)被告:展召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平支行)与被告陈召春、张广兰、展召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召春、张广兰、展召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平支行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陈召春、张广兰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由被告展召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陈召春、张广兰不履行还款义务,且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对借款人陈召春、张广兰,担保人展召岭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044.41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11日,要求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召春、张广兰、展召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陈召春、张广兰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时被告展召岭向原告承诺对陈召春、张广兰申请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召春、展召岭分别以借款人及担保人各自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的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利率为上浮50%确定,还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方式采用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费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银行卡,后被告陈召春于2012年8月27日取款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召春、张广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展召岭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10月11日,下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044.41元。原告支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承诺书、对账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召春、张广兰、展召岭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展召岭向原告的承诺内容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被告展召岭对陈召春、张广兰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召春、展召岭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召春、张广兰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召春、张广兰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保证人展召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召春、张广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044.41元(暂算至2013年10月11日,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并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300元。二、被告展召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召春、张广兰、展召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巩晓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