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冷华玉、代正等与代华胜、张元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华玉,代正,代亚丽,代华胜,张元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910号原告冷华玉,农村居民。原告代正,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冷华玉,女,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代正之母。原告代亚丽,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冷华玉,女,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代亚丽之母。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冷松良,男,汉族。被告代华胜,农村居民。被告张元秀,农村居民。原告冷华玉、原告代正、原告代亚丽与被告代华胜、被告张元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松良,原告代正与原告代亚丽的法定代表人冷华玉、委托代理人冷松良,被告代华胜、被告张元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华玉、原告代正、原告代亚丽共同诉称,原告冷华玉的丈夫代立刚于2013年8月23日因病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就代立刚去世后的家庭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一份,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请求确认位于平度市胜利路11号飞华齿轮厂综合楼11单元3楼东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代华胜、被告张元秀共同辩称,代立刚生前尚有部分债务未清偿,待该债务清偿完毕后再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冷华玉与代立刚系夫妻关系,被告代华胜与被告张元秀系夫妻关系,被告代华胜与代立刚系父子关系。原告冷华玉与代立刚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代正,2004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代亚丽,代立刚于2013年8月23日因病死亡。2003年9月18日代立刚与平度市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代立刚购买位于平度市胜利路11号平度市飞华齿轮有限公司综合楼11单元3楼东户的房产一处。2013年10月20日两被告与三原告就代立刚死亡后的财产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平度市胜利路11号平度市飞华齿轮有限公司综合楼11单元3楼东户的房产(以代立刚名义购买,面积84.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4第S00796号)归原告冷华玉、原告代正、原告代亚丽共有,被告代华胜、被告张元秀放弃继承,并协助三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以代立刚生前尚欠部分债务未清偿为由,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使用权确认之诉。本院认为,代立刚死亡后,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代立刚生前是否尚有未清偿的债务,双方应当另行协商处理,两被告不应当以此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平度市胜利路11号平度市飞华齿轮有限公司综合楼11单元3楼东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4第S00796号)归原告冷华玉、原告代正、原告代亚丽共有;二、被告代华胜、被告张元秀协助原告冷华玉、原告代正、原告代亚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920元,两被告负担460元,三原告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于端尧审判员 陈文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