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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华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东,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超,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东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东及其辩护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华东伙同刘某、冯长点(以上两人已判刑)、姬某、王某、陈某甲(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邹城市太平矿泗河坝上,采用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陈某乙摩托车一部,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告人刘华东伙同他人抢劫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12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01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华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冯长点、刘某、陈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物价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华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公然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华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华东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乙及发动摩托车。被告人刘华东辩护人辩称其所起作用较小,为从犯,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华东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华东伙同冯长点、刘某等在邹城市太平煤矿的泗河堤附近抢劫被害人陈某乙,并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乙、抢劫手机及发动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证人冯长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华东驾驶农用三轮车载着冯长点等六人在邹城市太平煤矿的泗河堤附近遇见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刘华东与同伙陈某甲、王某等人围住被害人陈某乙,同伙刘某将手机从被害人手里夺了下来,被告人刘华东又从刘某手里将手机夺走,接着被告人刘华东及同伙刘某就开始发动摩托车。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华东开着冯长点的农用机动三轮车载着刘某等六人在邹城市太平煤矿的泗河堤附近遇见被害人陈某乙并绕过被害人陈某乙后,在离被害人前面有五米左右的地方把车停下来准备抢劫被害人,被告人刘华东及其同伙围在被害人身边对被害人乱踢乱打,刘某在抢走被害人手机后,被告人刘华东又从刘某手里要走手机,并伙同鲁宁、伟叔等一起发动摩托车。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参与人刘某、冯长点因该起犯罪事实已被判处刑罚。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7日根据特情提供线索,邹城市公安局随即组织警力将其抓获。6、宁邹城价鉴字(2007)1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被抢波导手机及钱江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4014元。7、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华东提出未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乙及发动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华东及同案犯冯长点、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刘华东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乙及抢劫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该辩解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华东所起作用较小,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刘华东在作案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刘华东赃物全部退回被害人陈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华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绪祥审 判 员  刘建峰代理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灿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