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蔡谊芳、阮丹丹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谊芳,阮丹丹
案由
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谊芳。2007年1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辛本峰。被告人阮丹丹。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俞飞燕。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谊芳、阮丹丹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谊芳及其辩护人辛本峰、被告人阮丹丹及其辩护人俞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被告人蔡谊芳介绍,周顺方、陈某乙、陈小敏(已诉)与魏某相识,2012年8月份,蔡谊芳、周顺方、陈某乙、陈小敏在黄岩两岸咖啡、路桥名典咖啡等地和魏某、卢某、卢国林通过“麻将”、“两张”方式赌博4次,在赌博过程中使用偷牌、打暗语的手段作弊,骗得魏某、卢某、卢国林共计30万元。经黄晶敏(另案处理)介绍,周顺方认识了吴某,2012年9月,被告人蔡谊芳、阮丹丹和周顺方、黄晶敏等人在椒江耀达国际大酒店通过“牛牛”方式和吴某赌博2次,在赌博过程中使用偷牌手段作弊,骗得吴某12万元。2012年9月,被告人蔡谊芳伙同黄晶敏、周顺方在椒江御道茶会与赵某、胡某通过“两张”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使用偷牌的手段进行作弊,骗得赵某、胡某3万元。同月,被告人蔡谊芳通过魏某认识了章某,后介绍周顺方、陈某乙、陈小敏等人通过“麻将”、“牛牛”方式与章某赌博2次,在赌博过程中使用偷牌、打暗语的方式进行赌博,共骗得章某35.5万元。蔡谊芳分得赃款。同月,被告人蔡谊芳、阮丹丹和周顺方、黄晶敏、王茜(身份不详)通过“两张“方式与章某赌博,在赌博过程中使用偷牌、打暗语的方式进行赌博,共骗得章某50万元。同月,被告人蔡谊芳和黄晶敏、周顺方通过“麻将“方式与章某赌博,在赌博过程中使用偷牌、打暗语的方式进行赌博,共骗得章某3.8万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阮丹丹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蔡谊芳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规劝涉嫌开设赌博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自动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台州银行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帐单、主动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2.证人陈某甲、屈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害人吴某、魏某、赵某、胡某、章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蔡谊芳、阮丹丹及同案犯周顺方、陈某乙、陈小敏、黄晶敏的供述;5.检举证明及相关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谊芳、阮丹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蔡谊芳6次计人民币134.3万元,阮丹丹2次计人民币62万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谊芳具有立功表现,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谊芳辩解自己未参与诈骗,即使参与了部分赌博,也未在赌博过程中使用作弊手段,也未分得赃款,不是诈骗;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蔡谊芳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就以赌博罪定罪为妥,被告人蔡谊芳系自首,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阮丹丹辩解自己未参与第5节诈骗章某的50万元,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阮丹丹参与第5节诈骗章某50万元证据不足,已悉数退出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蔡谊芳、阮丹丹伙同周顺方、黄晶敏(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先后在台州市开发区耀达国际大酒店2次,利用“牛牛”的方式赌博,采取偷、换牌的手段,骗取吴某的钱财共计12万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阮丹丹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阮丹丹已退出赃款12万元。同月19日,被告人蔡谊芳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规劝犯开设赌场罪的罪犯1人自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吴某与蔡谊芳、阮丹丹、周顺方、黄晶敏等人先后在耀达国际大酒店以“牛牛”的方式赌博,2次分别输了5万元、7万元,输的钱汇入阮丹丹的农村信用社账户。2、同案犯周顺方、黄晶敏的供述分别证实:蔡谊芳、阮丹丹、周顺方、黄晶敏与吴某先后在耀达国际大酒店采用“牛牛”偷、换牌的手段,2次分别从吴某处骗得5万元、7万元,后赃款均分。3.被告人阮丹丹的供述证实:阮丹丹、蔡谊芳、周顺方、黄晶敏与吴某先后在耀达国际大酒店采用“牛牛”偷、换牌的手段,2次分别从吴某处骗得5万元、7万元,吴某将钱汇入阮丹丹的帐户,后赃款四人均分。4.被告人蔡谊芳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蔡谊芳、周顺方、黄晶敏、阮丹丹等人与吴某在耀达国际大酒店以“牛牛”的方式赌博过1次,后吴某输钱了。5.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2012年9月21与9月24日,吴某先后汇入阮丹丹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7万元、5万元。6.抓获经过及自动投案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阮丹丹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蔡谊芳到公安机关投案。7.规劝他犯投案的证明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蔡谊芳归案后规劝他犯1人自动投案。8.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阮丹丹共计退出赃款12万元。9.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蔡谊芳的前科情况。被告人蔡谊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参与该节诈骗。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蔡谊芳参与该节诈骗事实清楚,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同案犯周顺方、黄晶敏的供述、被告人阮丹丹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年8月,被告人蔡谊芳伙同周顺方、陈某乙、陈小敏(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先后多次在台州市黄岩区两岸咖啡厅、路桥区名典咖啡厅等地,采用“搓麻将”打暗语或“拨两张”“牛牛”偷、换牌的手段,骗取魏某、卢某钱财,共计23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魏某、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2年8月,魏某、卢某与蔡谊芳、周顺方、陈某乙、陈小敏等人先后在台州市黄岩区两岸咖啡厅、路桥区名典咖啡厅、台州国际大酒店、椒江耀达大酒店等地,采用“搓麻将”或“拨两张”“的方式,魏某共输了50余万元,卢某输了20余万元,输的钱部分通过转帐支付的。2.被告人周顺方、陈某乙、陈小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同年8月,经被告人蔡谊芳介绍,魏某与周顺方、陈某乙、陈小敏相识,后蔡谊芳、周顺方、陈某乙、陈小敏,先后多次在台州市黄岩区两岸咖啡厅、路桥区名典咖啡厅、椒江御道茶会等地,采用“搓麻将”打暗语或“拨两张”“牛牛”偷、换牌的手段,骗取魏某、卢某钱财共计23万多元,部分赌博蔡谊芳是没有直接参与的,但是魏某等人是通过蔡谊芳介绍认识的,所以赃款都是与蔡谊芳均分的,部分钱是汇入周顺方等人的指定账户的。3.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周顺方、陈小敏等人使用的银行帐户的资金往来情况。被告人蔡谊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参与该节诈骗,卢国林根本不认识。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蔡谊芳参与该节诈骗魏某、卢某2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有被害人魏某、卢某的陈述、同案犯周顺方、陈某乙、陈小敏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但指控被告人蔡谊芳参与该节诈骗卢国林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实,因银行交易记录中卢国林的转账给王文艳2万元的时间系2012年6月7日,与指控的犯罪时间2012年8月不相符,不具有关联性,难以认定,故该节的犯罪数额应就低认定23万元为妥,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同月,被告人蔡谊芳通过魏某介绍与章某相识,并介绍周顺方、陈某乙等人与章某相识,而后,蔡谊芳、周顺方、陈某乙、陈小敏经预谋,由周顺方、陈某乙、陈小敏出面先后在台州市椒江区御道茶会等地,2次利用“牛牛”偷、换牌或“搓麻将”打暗语的手段,骗得章某35.5万余元,赃款四人均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日,章某在御道茶会经魏某介绍与周顺方、陈某乙、陈小敏相识,后章某与周顺方、陈某乙、陈小敏以“牛牛”的方式赌博,章某输了23.5万元,其中5000元当场现金支付了,另外的23万元于9月3日汇入王文艳的账户;同月3日,周顺方约章某吃饭,后在台州市开发区玲珑宝宴餐厅斜对面的洗脚城的棋牌室以“搓麻将”的方式赌博,章某输了12.5万元,同月7日将输的钱汇入王文艳的账户。2.被告人周顺方、陈某乙、陈小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周顺方、陈某乙、陈小敏、蔡谊芳经预谋,由周顺方、陈某乙、陈小敏出面,先后在台州市椒江区御道茶会、台州市开发区玲珑宝宴餐厅斜对面的洗脚城,采用“牛牛”偷、换牌或“搓麻将”打暗语的手段,骗得章某35.5万余元,赃款均是汇到周顺方指定的王文艳的台州银行账户内,周顺方、陈某乙因通过蔡谊芳认识魏某的,然后又通过魏某认识章某,当时蔡谊芳与魏某在谈朋友,后魏某又想追求陈某乙,所以蔡谊芳不便过来参赌,但赃款都是按照事先约定与蔡谊芳均分的。3.被告人蔡谊芳的供述证实:蔡谊芳通过魏某介绍与章某相识,后介绍周顺方、陈某乙等人与章某相识,蔡谊芳、周顺方、陈某乙、陈小敏等人曾与章某赌博过,章某输了很多钱。4.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章某分别汇入周顺方指定的王文艳台州银行账户23万元、12.5万元。被告人蔡谊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参与该节诈骗,未分得赃款。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蔡谊芳参与该节诈骗事实清楚,证据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同案犯周顺方、陈某乙、陈小敏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12年九十月,被告人蔡谊芳与周顺方等人经预谋,在台州市开发区九龙香缇会所,采用“搓麻将”打暗语的手段,骗得章某3.8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章某与蔡谊芳、周顺方等人在台州市开发区九龙香缇会所以“搓麻将”的方式赌博,章某输了3.8万元,输的钱转账至周顺方指定的台州银行王文艳账户内。2.同案犯周顺方的供述证实:2012年九十月,周顺方伙同蔡谊芳与等人,在台州市开发区九龙香缇会所,采用“搓麻将”打暗语的手段,骗得章某3.8万余元,后章某将3.8万元汇入周顺方使用的台州银行王文艳帐户内。3.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2012年10月10日,章某汇入台州银行王文艳的账户3.8万元。被告人蔡谊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参与该节诈骗。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蔡谊芳参与该节诈骗事实清楚,证据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同案犯周顺方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蔡谊芳伙同黄晶敏、周顺方在椒江区御道茶会,采用诈赌方式,骗得赵某、胡某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被害人赵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周顺方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蔡谊芳辩解未参与诈骗赵某、胡某;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该节证据不足。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蔡谊芳通过诈赌方式骗取赵某、胡某钱财3万元,仅有被害人赵某、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且同案犯周顺方在侦查阶段仅1份笔录中供述到从赵某、胡某处赌博赢了3万元,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蔡谊芳等人在赌博过程中使用了作弊手段,该节的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蔡谊芳、阮丹丹和周顺方、黄晶敏等人在台州市国际大酒店通过“两张”方式与章某赌博,在赌博过程中使用偷牌、暗语的方式进行作弊,共骗得章某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同案犯周顺方的供述、被告人蔡谊芳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被告人蔡谊芳、阮丹丹辩解未参与该节诈骗;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该节诈骗证据不足。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蔡谊芳、阮丹丹等人使用诈赌手段骗取该节章某的50万元,仅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同案犯周顺方的供述、被告人蔡谊芳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蔡谊芳、周顺方等人从章某处赌博赢了50万元,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蔡谊芳、阮丹丹和周顺方等人在赌博过程中使用了作弊手段,认定该节诈骗中的50万元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谊芳、阮丹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蔡谊芳74.3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阮丹丹12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蔡谊芳诈骗魏某、卢某该节的数额应认定23万元,指控被告人蔡谊芳、阮丹丹诈骗章某50万元节,指控被告人蔡谊芳诈骗赵某、胡某3万元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蔡谊芳、阮丹丹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谊芳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规劝他犯1人自动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丹丹认罪态度好,已悉数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谊芳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是诈骗;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谊芳的行为应构成赌博罪,系自首,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蔡谊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与被告人原供述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蔡谊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骗钱,选择特定的诈骗对象,在赌博过程中使用作弊的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自以为输钱,从而自愿交出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被告人蔡谊芳案发后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是自首,犯罪情节较重,不宜减轻处罚,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阮丹丹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已悉数退出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阮丹丹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谊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没收财产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阮丹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已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追缴;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