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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咸某甲、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咸某甲,咸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512号原告王某,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清银,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某甲,女,1989年7月生,汉族,居民。被告咸某乙,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照申,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咸某甲、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银,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照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咸某甲经人介绍和原告认识,并于8月份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先后给被告彩礼等20000元,后被告咸某甲反悔,不同意和原告结婚,就彩礼之事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按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农村风俗,见面时(俗称小相),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600元,被告返还600元;定亲时(俗称大相),原告给付被告10001元,被告返还600元;送日子时,原告给付被告6600元;综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18001元。为彩礼返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咸某甲虽确立婚约关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婚约关系解除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某甲、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咸某甲、咸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