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终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徐东泽与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中山支行、沈桂民、仲东升、张西党、董宏礼、朱峰、吕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东泽,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中山支行,沈桂民,仲东升,张西党,董宏礼,朱峰,吕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终字第0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东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中山支行。住所地睢宁县中山北路时代商城****号。负责人吴强,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沈桂民原审被告仲东升原审被告张西党原审被告董宏礼原审被告朱峰原审被告吕艳上诉人徐东泽与被上诉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中山支行(以下简称睢宁中山支行)及原审被告沈桂民、仲东升、张西党、董宏礼、朱峰、吕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商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徐东泽及其与朱峰、吕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春来,被上诉人睢宁中山支行负责人吴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睢宁中山支行原审诉称:2010年11月30日,沈桂民以购钢材为由向其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12.2328%,该笔借款由张西党、仲东升、吕艳、董宏礼、徐东泽、朱峰等人提供担保。借款发放后,沈桂民归还利息到2011年6月20日,其余利息和本金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沈桂民等上述六人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余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东泽原审辩称: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应推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在此期间,睢宁中山支行未向其催要贷款,保证期间已过,故其不应承担保责任。沈桂民、仲东升、张西党、董宏礼、朱峰、吕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沈桂民以购钢材为由向睢宁中山支行申请贷款1000000元。睢宁中山支行经审批,同意向沈桂民发放5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2.2328%(即月利率为10.194‰)。同日,睢宁中山支行还与沈桂民、张西党、仲东升、吕艳、董宏礼、徐东泽、朱峰等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西党、仲东升、吕艳、董宏礼、徐东泽、朱峰等人自愿为上述5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还本付息:(一)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一、保证担保的: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㈡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㈢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期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如果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订立后,睢宁中山支行于2010年11月30日向沈桂民发放贷款50万元,当天收回10万元,实际向沈桂民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发放后,沈桂民的弟弟沈桂超(担保人吕艳丈夫)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偿还睢宁中山支行借款利息2854.32元、2011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2232.80元、2011年7月11日偿还2011年3月22日到2011年6月20日期间利息12504.64元。贷款到期后,经睢宁中山支行催要,张西党于2013年4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其余本金、利息、罚息睢宁中山支行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从涉案合同内容来看,睢宁中山支行实际向沈桂民发放贷款本金40万元,利率是明确的,借款期限也是明确的,因此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10月10日应归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也是确定的,对这笔确定的借款本息,虽然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应认定为分期还款。从上述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来看,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徐东泽关于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沈桂民、张西党、仲东升、吕艳、董宏礼、朱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桂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睢宁中山支行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为12.2328%,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到2011年10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8.3392%,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到2013年4月17日,以3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张西党、仲东升、吕艳、董宏礼、徐东泽、朱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清偿的份额;三、驳回睢宁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0元,睢宁中山支行负担230元,沈桂民、张西党、仲东升、吕艳、董宏礼、徐东泽、朱峰负担3500元。原审判决送达后,徐东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为分期还款。而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的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六个月,故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张金成、朱波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一审法院却没有将其列为当事人,更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计算利息有误;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沈桂民的弟弟沈桂超,沈桂民与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故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裁定准许睢宁中山支行撤销对保证人张金成、朱波、陈红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睢宁中山支行与上诉人徐东泽及原审被告沈桂民、张西党、仲东升、董宏礼、朱峰、吕艳等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涉案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应解释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为分期还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睢宁中山支行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故上诉人关于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睢宁中山支行作为原审的原告,诉讼中撤销对部分保证人的起诉,是对其程序权利的处分,并未免除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睢宁中山支行的申请,准予其撤回对张金成、朱波、陈红的起诉,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亦不违法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作出确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睢宁中山支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向沈桂民发放贷款,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至于他人自愿代沈桂民偿还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沈桂民与睢宁中山支行采取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东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徐东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可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