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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帮兵与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16号原告:王帮兵,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原告王帮兵与被告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粮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帮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粮油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帮兵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因无钱发职工工资,遂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后被告公司处于破产倒闭状态,现被告已经被和县人民法院拍卖,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华兴粮油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帮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华兴粮油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华兴粮油公司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未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华兴粮油公司向原告王帮兵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帮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到人: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月19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帮兵与被告华兴粮油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拖欠则有失信用,原告王帮兵要求被告华兴粮油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帮兵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祖民审  判  员 张宗春人民 陪 审员 汪自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杨 清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