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魏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61号原告魏某。被告秦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秦某乙。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自孩子出生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吵闹不止,导致无法一起生活,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确已破裂,于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秦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秦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关系疏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二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虽近期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关系有些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