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咸赏、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轿车从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新民村前往章安街道合旗村,自南往北行驶至章安街道蔡桥村路段时,跨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某乙驾驶的牌号为藏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乘客杨某丙受伤、2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郭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检测血样中酒精含量2.5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并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领据、证人章某、丁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指令出动单、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物证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助抓获嫌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酒精含量达2.52毫克/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具有立功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郭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