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维蒙特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与陈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维蒙特工业(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效勇。委托代理人龚胜利,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抗。委托代理人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维蒙特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维蒙特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胜利,被告陈抗的委托代理人刘祖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蒙特工业(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10年1月15日制订了2010年度《电力产品区域销售经理政策》,约定区域销售经理根据所辖区域的净销售额、DSO系数及Margin系数计算年度销售奖金,当年度奖金于次年4月底前发放。原告根据被告所在区域的数据结算被告2010年度销售奖金为200,042元,再根据销售费用比率计算被告应得2010年度销售奖金为210,661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付款申请,原告支付全部奖金。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0年度销售奖金602,829.30元。被告陈抗辩称,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年5月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部门电力地区经理,所辖区域为华南区。双方定有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地点为广州。2010年1月15日,原告公布《电力产品区域销售经理政策》,约定该政策于2010年1月1日生效、每年修订一次,适用于全职管理销售人员的电力产品区域销售经理。政策第三条规定区域销售经理奖励分为基本奖金及增长奖金,并规定:基本奖金=2010年度所辖区域的净销售总额×0.2%×DSO系数×Margin系数;增长奖金=(2010年度净销售额-2009年净销售额)×1.0%×DSO系数×Margin系数;DSO系数:本年度全国电力平均DSO/本区域平均DSO;Margin系数:本区域年度平均Margin/全国电力产品年度平均Margin;注明Margin指去除了外部代理佣金之后的Margin部分,奖金以财务计算数据乘以DSO和Margin系数为准。政策同时规定奖金于第二年的4月底前发放,发放奖金时该区域销售经理必须为原告的正式员工。2011年5月,被告以“代理服务费”名义向原告提出210,660.91元的付款申请,由原告向广州辰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付款210,660.91元。被告确认该款项系其2010年的销售奖金,亦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3,115元;2、支付2009年5月19日至2011年10月31日应付而未付的佣金工资合计637,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越劳仲案非终字(2012)178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度销售奖金不足部分602,829.3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57.50元;三、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广州办2010年年度总销售额为76,361,458元、DSO全国数据为166、DSO华南数据177、DSO系数为0.94、Margin全国数据为14.5%、Margin华南地区16.8%、Margin系数为116%,据此计算被告2010年度基本奖金及增长奖金之和为200,042元,根据被告的实际销售费用折算后为210,660.91元。被告主张广州办2010年年度总销售额为105,550,000元、DSO全国数据为198、DSO华南数据145、DSO系数为1.365、Margin全国数据为7.76%、Margin华南地区11.2%、Margin系数为1.447%,据此计算2010年基本奖金及增长奖金之和为813,490.51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10,660.91元尚余差额602,829.6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电力产品区域销售经理政策、付款申请及发票、公证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对被告2010年度销售奖金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销售奖金计算所依据的相关数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支付的销售奖金的数额为210,661.91元,该款项系被告申请后由原告支付。从已经支付的销售奖金的付款过程及付款数额分析,如果被告暂时申请部分奖金或者原告先昝发部分奖金,其奖金数额精确至角、分的可能性不大。故本院认为就被告2010年度应得销售奖金总额大于210,661.91元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其主张的计算依据的相关数据,但该数据来源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亦未经原告确认。相反,原告为反驳被告主张的计算依据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就其主张的相关数据来源进行了公证。在被告未就其主张的销售奖金计算依据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就双方争议的数据计算依据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2010年度销售奖金总额为210,661.91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销售奖金差额602,82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维蒙特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57.50元;二、原告维蒙特工业(中国)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2010年度销售奖金不足部分602,829.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维蒙特工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枫代理审判员 王凌琼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