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郑培爱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培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郑培爱。委托代理人蒲虎,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大厦*****楼。负责人金乔。委托代理人李东岳,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原告郑培爱诉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发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培爱的委托代理人蒲虎,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培爱诉称,2010年6月20日郑培爱购买了川ARR30**号别克轿车,并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车险。2013年4月16日,郑培爱的朋友钟灵毓驾驶川ARR30**号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陆家8组铁路桥下路口时撞上了南方大道旁的圆形钢管,造成车辆燃烧、圆形钢管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郑培爱于2013年4月19日赔偿了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500元。2013年5月17日成都市交警二分局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碰撞燃烧,钟灵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10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就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川ARR30**号轿车在事发现场与圆形钢管碰撞后,引起发动机内燃油泄漏,圆管与发动机、水箱上横梁等坚硬物体摩擦产生火花引起该车燃烧成立。郑培爱请求判令:1、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向郑培爱支付车损险174600元;2、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郑培爱的车辆属于自燃,因郑培爱未投标自燃险,故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一、原告郑培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购车发票,拟证明事故车辆系郑培爱所有及车辆价值。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此项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讼争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此项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钟灵毓驾驶证,拟证明驾驶人系合法驾驶。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此项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票据,拟证明郑培爱为事故花费了4700元,郑培爱因交通事故赔付了受害方500元。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车辆燃烧的原因。本院认为此项证据材料系郑培爱单方鉴定,且本案中本院根据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不予确认。5、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衡信评估公司)鉴定报告质证报告,拟证明本案讼争车辆的事故原因经过重新鉴定。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无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二、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衡信评估公司鉴定报告,郑培爱认为该鉴定报告中鉴定单位没有车辆痕迹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中并未确定发生碰撞,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郑培爱的投保单,拟证明车辆损失发生的原因属于自燃烧,原告购买的车辆保险中没有购自燃险,属于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免责范围,故对郑培爱的损失不承担保证责任。郑培爱对对此项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郑培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一致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郑培爱为其所有的川ARR30**号“别克”轿车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77500),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16日23时38分,案外人钟灵毓驾驶川ARR30**号轿车在成都市金牛区陆家8组铁路桥下路口发生事故,起火烧毁。事故发生后郑培爱向交警和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报案。经成都市交警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系碰撞燃烧,钟灵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中,钟灵毓驾驶川ARR30**号轿车还撞坏道路边施工的围栏,赔偿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损失500元。查明,郑培爱购买本案讼争事故车辆的价格为1699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申请,委托衡信评估公司对本案讼争事故车辆发生燃烧毁损是属于自燃还是碰撞事故后因事故导致燃烧进行司法鉴定。衡信评估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出具成衡评报字(2013年)第131536号评估报告,结论为:事故车辆在2013年4月16日发生的燃烧前没有发生钢管插入发动机缸盖的严重碰撞事故,燃烧损毁属于自燃。本院认为,郑培爱将其所有的川ARR30**号轿车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讼争车辆发生事故后,郑培爱向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要求理赔。二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以本案讼争车辆事故属于自燃损失,因郑培爱未投保自燃险,故不应予以赔偿为由拒绝赔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车损险赔付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委托衡信评估公司所做司法鉴定,可以确定本案讼争车辆先发生自燃。但本案讼争车辆的损失是否全部由自燃造成,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所做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此次事故是碰撞燃烧;结合郑培爱赔偿第三方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0元的事实,不能排除本案讼争车辆先发生自燃,后发生碰撞的事实。故造成本案讼争车辆全损的原因包括了自燃和车辆碰撞。因该车已经燃烧全损,无法对两种原因的具体损失予以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酌情认定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郑培爱30000元。郑培爱请求判令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全额赔偿车损险174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本案讼争车辆损失是车辆自燃造成,其不应承担车损险理赔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培爱保险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培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6元,由原告郑培爱负担1096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发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