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某、赵某与被上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X,任X2,赵X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终字第332号原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女,汉族。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由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28日由潞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再次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X2,男,汉族。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由潞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6日由潞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女,汉族。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由潞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6日由潞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X、任X2、赵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潞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任X、任X2、赵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年10月10日,潞城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13)潞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任X、任X2、赵X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任X2、赵X系夫妻关系,被告人任红英系任X2、赵X之女。任X的兄长任X31975年上学期间,曾被学校老师李X殴打一案,已于1976年8月15日、10月6日分别经原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晋东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且判决已生效。2008年至2012年,任X、任X2、赵X以不服上述判决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长治市、潞城市及史迴乡三级政府部门审查三被告人上访事项后,均认为李X殴打任X3一案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三被告人上访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政府部门对三被告人在生活上进行了救济,但三被告人仍持续上访,并以此要挟他人索取财物。1、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任X、任X2到北京市上访,潞城市史迴乡任和村党支部书记任X4与包村干部潞城市史迴乡团委书记元X负责到北京接访。当月30日上午,元X在北京市对任X、任X2做劝返工作,二被告人以继续上访为由向元X索要稳控费、上访路费等费用,元X为将二被告人接回,被迫个人拿出四千元给了对方,任X写了收条后,二人从北京市返回潞城市。2012年5月21日,元X因任X2、任X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一事,被潞城市监察局决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2、2012年7月19日,潞城市史迴乡党委副书记白X到被告人任X家中处理其多次进京上访一事。任X、任X2、赵X向白X称如不答应其提出的条件将继续到北京上访,白X为做好维稳工作,无奈个人拿出一万元给了三被告人。白X曾于2012年5月21日因任X及其父亲任X2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一事,被中共潞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潞城县人民法院、晋东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潞城市维护稳定领导组《关于研究解决重点信访案件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研究解决任X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史迴乡政府《关于任X3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任X2、任X、赵X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结案化解单、潞城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任X2、任X、赵X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潞城市信访联席会议《关于我市史迥乡任和村任X信访情况的报告》、史迴乡政府《关于任X2、赵X、任X信访事项的听证意见书》、市委、市政府信访案件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任X2、任X、赵X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书》、告知单、长治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任X2、任X、赵X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审核认定报告》、潞城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备案表》、《关于研究解决任X、任X2、赵X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维稳工作责任书、潞城市信访局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关于给予白X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元X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证明材料、询问笔录、被告人讯问笔录、讯问同步光盘等证据证实。综上,通过三级政府对任X3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及复查复核意见等一系列书证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能够与被害人陈述、收条等书证相互印证三被告人以上访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犯罪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任X、任X2、赵X以上访为要挟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赵X未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一万元,对任X、任X2的犯罪数额认定为一万四千元。上访是公民的正当权利,上访人应当通过信访渠道合理地表达诉求,而不应以此为要挟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告人置长治市、潞城市和史迴乡三级政府的处理意见于不顾,多次到北京上访并实施要挟索取财物,白X、元X分别曾因三被告人上访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和行政记大过处分,后因再怕被追究责任和受到处分,不得不将个人钱财给付三被告人,任X在多次上访事件中均直接参与,三级政府多次协调解决的相关会议纪要均直接指向任X,任X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任X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赵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一万四千元返还被害人。判后,原审被告人任X、任X2、赵X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所得钱财均发生在自己家中,又发生在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身上。本案发生前后,乡政府人员采取引诱、殴打等手段对上诉人进行不同程度的伤害,而乡政府把维稳费说成是敲诈勒索,检察机关也以此提起公诉强加治罪,故上诉人与乡政府工作人员之间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任X的兄长任X31975年上学期间,曾被学校老师李X殴打一案,已于1976年8月15日、10月6日分别经原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晋东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2008年至2012年,原审被告人任X、任X2、赵X以不服上述判决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长治市、潞城市及史迴乡三级政府部门审查三人上访事项后,均认为李X殴打任X3一案已经法院判决生效,上访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政府部门对三人在生活上进行了救济仍持续上访,并以此要挟他人索取财物。1、2011年12月27日,原审被告人任X、任X2到北京市上访,任和村党支部书记任X4与包村干部史迴乡团委书记元X负责到北京接访。当月30日上午,元X在北京对任X、任X2做劝返工作,二人以继续上访为由向元X索要稳控费、上访路费等费用,元X为将二人接回被迫个人拿出四千元给了对方,任X写了收条后二人从北京市返回潞城市。2012年5月21日,元X因任X2、任X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一事,被潞城市监察局决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2、2012年7月19日,史迴乡党委副书记白X到原审被告人任X家中处理其多次进京上访一事。任X、任X2、赵X向白X称如不答应其提出的条件将继续到北京上访,白X为做好维稳工作,无奈个人拿出一万元给了三人。白X曾于2012年5月21日因任X及其父亲任X2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一事,被中共潞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元X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元X于2011年12月30日被史迴乡任和村任X敲诈现金四千元,望公安机关查处。2、白X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其于2012年7月19日,被潞城市史迴乡任和村村民任X以上访为由敲诈现金一万元。3、潞城县人民法院(76)潞法刑字第13号、晋东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76)法审刑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76年8月15日李X殴打任X3一案一审判决结果和二审维持原判之事实。4、潞城市维护稳定领导组《关于研究解决重点信访案件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研究解决任X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2009年12月22日经会议研究决定给予任X八万五千元经济补偿。2011年8月20日经会议研究决定,坚持原晋东南地区法院判决;由史迴乡政府负责每月补偿任X3生活费用七百元直至其死亡;若信访人就同一信访事项缠访、闹访等,要依法处置的情况。5、史迴乡政府《关于任X3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任X2、任X、赵X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结案化解单:载明2011年9月6日作出关于任X3问题的终结意见,决定给予任X3每月七百元生活补助,时间从2011年9月起执行;给予任X3父母每月一百元的生活抚养费;任X3父母享受任和村给予的各种待遇;任X3不得再对原法院审判结果提出异议的情况。6、潞城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任X2、任X、赵X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载明维持史迴乡政府对任X2、赵X、任X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7、潞城市信访联席会议《关于我市史迥乡任和村任X信访情况的报告》:载明市委、市政府针对任X上访反映的情况已多次召开信访联席会议研究制定调处化解方案,但任X仍多次进京无理缠访,公然向政府施加压力,实施索要钱财等违法行为,经2012年4月10日潞城市信访联席会议研究,建议对任X进行劳动教养。8、史迴乡政府《关于任X2、赵X、任X信访事项的听证意见书》:载明于2012年4月16日就任X2、赵X、任X信访事项召开听证会,认为任X2、赵X、任X所反映的问题已经得到合法合情合理解决,其一再上访已属无理缠访,鉴于任X3生活困难,从抚恤当事人考虑,同意史迴乡人民政府对任X2、赵X、任X等三人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9、市委、市政府信访案件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任X2、任X、赵X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书》:载明于2012年5月27日作出维持潞城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查意见的复核决定。10、告知单:载明2012年5月11日于潞城市史迴乡任和村委办公室告知任X,其的信访事项经市政府评议认为,其所反映的问题无政策依据,不予支持;维持潞城市的处理意见和复查意见。11、长治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任X2、任X、赵X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审核认定报告》:2012年5月30日,对任X2、任X、赵X信访事项进行审核,维持史迴乡人民政府、潞城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同时认为信访人任X2、任X、赵X反映的诉求不符合政策规定,认定其符合“三级终结”要求,并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予以备案。12、潞城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备案表》:载明潞城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将任X上访事项一案报送山西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潞城市史迴乡政府及潞城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认定,并经长治市委、长治市人民政府信访案件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当事人李X当年已为任X3治疗,并赔礼道歉、物质补偿。现李X已死亡,法律因果关系消失,乡村两级已多次给予照顾,解决家庭困难,当事人仍要求经济赔偿,属无理要求;鉴于任X3生活困难,给予任X3每月七百元生活补助,给予其父母每人每月一百元生活补助。13、《关于研究解决任X、任X2、赵X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2012年7月16日,潞城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决定,同意执行史迴乡政府与任X等达成的协议,即给予任X3生活补助及任X2、赵X夫妇生活抚养费共三十万元,分三次支付,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14、维稳工作责任书:载明2012年6月2日史迴乡任和村责任人、支部书记任X4签订维稳工作责任书,担负任和村维稳工作职责。15、潞城市信访局证明材料:证明任X、任X2、赵X三人因任X3在1975年上小学期间被老师体罚一事,从2008年开始多次到市政府无理要求,多次到北京上访,经调查此事于1976年经潞城法院、晋东南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但三人不服判决结果,仍以此事来要挟政府提出无理要求。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任X于2009年3月3日至4日先后到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上访反映问题,扰乱了两单位的工作秩序,于2012年1月20日、3月22日在北京车站扰乱秩序以及在上访时故意到达不接待上访的中南海地区,被潞城市公安局于2009年3月13日、2012年3月24日分别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17、训诫书:证明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对任X到天安门地区上访、2012年2月24日、3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任X、任X2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进行训诫的情况。18、《关于给予白X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载明2012年5月21日,因任X2及任X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白X身为史迴乡党委副书记对此负有主要领导责任,潞城市纪委决定给予白X党内严重警告处分。19、《关于给予元X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载明2012年5月21日,因任X2、任X、赵X多次到北京非访,元X身为史迴乡任和村包村干部对此负有重要领导责任,潞城市监察局决定给予元X行政记大过处分。20、白X笔录及证明材料:2012年5月份,史迴乡政府派其去做任X的思想工作,让她不要再无理上访。任X就叫上她的父母亲一起要求政府赔偿任X3三十万和上访花费补偿款二十万,因要求太高一直没有谈定。到了7月,任X知道快召开十八大了,就说又要去北京上访,为了不让他们上访,也担心没有做好工作会受到批评处分,其不得已给了任X一万元钱,任X和她的父母亲给其出具了一张收条。2012年5月份就因为任X及其父母去北京非访,其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其给任X的一万块钱是其自己的钱。2012年1月19日,其听说任X和任X2又去北京上访,其和任X4于次日早上在北京西站接上他们,任X要求给稳控费,不然就继续在北京上访。其与任X4没办法就给了任X和任X2一人两千元,当时打了收据,这笔钱是乡政府支付的。2012年8月20日下午,任X、任X2和赵X说得给他们稳控费,不然就去北京上访,其没有办法就给了他们一人两千元,这六千元也是乡政府支付的。2012年7月19日由任X2、任X、赵X签名的收条内容为“今取到白X手现金一万元整,此款为办理任X3信访一事补偿款的保证金,在补偿款落实后足额予以退还,在补偿款没有落实期间,取款人不能有任何上访、非访事件发生”。21、元X的笔录:其于2011年12月30日上午在北京得奇宾馆被任X敲诈四千元。当时其接到通知任X又到北京上访让其去接,任X要求必须给四千块钱才回家,其没有办法便自己掏出四千元给了她,任X出具了收据,其给钱是想让她尽快回家,避免对自己工作造成影响。由任X2、任X签名的收条内容为“今领到元X稳控费四千元整”。22、曹X的笔录:其任史迴乡党委书记期间,任X基本每月都去北京上访,主要是白X、元X、任X4去北京接她。2011年8月份,潞城市政府信访联席会议领导组专门就任X的问题进行研究,决定同意乡政府给予任X3每月七百元生活补助,给予其父母每人一百元的生活补助直至死亡为止,他们不同意,要求一次性补偿一百万元,因为没有达成协议,任X和其父母就到北京上访。2012年5月份,从北京接回任X和她的父母后再次协商,谈成一次性补偿他们三十万元,分三年付清。但签订这份协议后不久,任X和她父母反悔,要求三十万元一次性付清,外加每月九百元的生活补助,其认为对方要求无理没有答应。任X就经常到北京非访,因为有规定不能在京滞留,为了让他们尽快回来,乡里只好给他们钱。从2008年到现在,乡政府给了任X及其父母五万元,还有白X私人给过任X一万元,元X私人给过任X四千元。白X是乡信访维稳工作的负责人,因为任X上访的事情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元X是任和村的包村干部,也是负责任X上访事情的直接负责人,曾因任X上访之事受到过行政记大过处分。白X和元X私人给任X的钱,乡政府没有处理过。23、任X4的笔录:其任史迴乡任和村的党支部书记。任X因为她哥哥任X3的事从2007年或2008年开始到处上访告状,2011年开始任X带她父亲一起去北京上访告状,特别是国家有重大活动时期就去上访敲诈钱。2012年5月份,就因为任X去北京无理上访,其与白X、元X都受到了处分。2011年乡政府找到任X想通过给任X3每月七百元生活补助,给她父母每人每月一百元生活补助,直至其死亡为条件,让他们不要再去北京上访,但他们不同意,提出政府除每月给此九百元补助外,还得给他们一百万的补偿款,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其与乡里的人每次接任X回来都给她些钱,2011年12月份,任X和她父亲去北京上访,乡政府派其和元X去接访,元X怕受到处分拿四千元给了任X父女后,其与元X才把他们带回来。24、任X的讯问笔录:自从其哥任X3被打伤后,一直是其母亲在外面借钱,白X的一万元是给其母亲的。白X说任X3的事情已经在长治市信访局批了,三十万元钱已经到位了,将这一万元押在他们家。四千元的事情其不清楚,也没有索要过,其不清楚收据上为什么会有自己的签名和指印,其并没有犯法。25、任X2讯问笔录:其向乡政府的人要过钱,但那是乡政府给的稳控费,给过好几次大概有一、两万元。乡政府的元X给过四千元,白X给过四千元,2012年时白X还给过其、其妻和任X每人二千元,于2012年还私人给过其一万元,任书堂也给过。具体经过是2012年的一天,其和任X去北京上访,元X和任X4去北京接访,在北京的一间旅店里,其向元X说其生病了,来北京上访也得花钱得给稳控费,否则就继续在北京上访不回去,后元X就给了其四千元钱,其从中拿出两千元给了任X,当时其给元X打了一张四千元的收据,其给任X的两千元是因为任X也有病,快过年了也买些东西。这四千元钱其与任X看病已经都花了。2011年腊月二十几的一天,其与任X去北京上访,白X和任X4去北京接访,在旅店里其对白X说白将其推得生病了不能吃饭,其来北京上访得给四千元稳控费就回去。之后白X给了其与任X四千块钱。大概2012年8月份,白X到其家里说不让其与家人去北京上访,给了其和妻子及任X每人两千元的稳控费。大概也是8月份白X到其家给了其一万元,是白X自己的钱,白X说在一个月内处理好任X3的事情,把赔偿任X3的三十万元钱付清先给其一万元保证金,等赔了三十万元后其再将一万元钱还给白X。其与妻子及任X都在收据上签字按手印了。26、赵X讯问笔录:其与家人对任X3被打一事的判决不服一直上访,乡政府协调说给三十万元一次性处理,但其家人不同意,要求一次性给三十万元作为处理任X3被打伤的前事,然后再每月给其和任X2每人一百元、给任X3每月七百元生活费,但乡政府不同意。其与家人一直上访,乡政府为了不让其与家人上访就一直给稳控费。白X给的一万元是自己的钱,说保证能把任X3的事情处理好,这样其收下了白X的一万元钱。当时其与任X2、任X都在收据上签名并按了手印。27、三原审被告人讯问同步光盘。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X、任X2、赵X以上访为要挟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任X、任X2、赵X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并以上访为要挟向他人索要钱财的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政府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诉人任X、任X2、赵X到国家规定不接待信访的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重要场所进行上访则属违法,特别是在此期间,相关部门积极协调审查处理且有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仍以问题未得到解决向他人索取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本罪。至于“乡政府人员采取引诱、殴打等手段对上诉人进行不同程度的伤害”一节,查无实据。故此,上诉人任X、任X2、赵X所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其三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