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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华与被告李连成、刘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李连成,刘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428号原告刘国华。委托代理人韩绍武。被告李连成。被告刘凤。原告刘国华诉被告李连成、刘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绍武、被告李连成、刘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0096.22元。被告李连成辩称,原告说我们打他不属实,我们没打他,原告常年砸墙,出事当天晚上,原告还砸墙,后来刘凤起来了,上去看是原告砸墙,她和原告就厮起来,我起来后看见原告拿皮锤子打刘凤一下,刘凤就给他推到外屋的床上了,我承认我把小手电打原告一下,我把原告的锤子抢下来我就走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刘凤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沈北新区二井社区新新小区邻居,原告刘国华居住在3号楼2单元2楼1号、被告李连成居住在3号楼2单元2楼2号,被告刘凤的姐姐刘玉芹在该小区3号楼2单元1楼1号开办麻将社,被告刘凤日常在该处居住生活。原告刘国华认为被告刘凤家打麻将影响其日常生活休息,双方为此积怨颇深。2013年3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刘凤通过门眼看见原告砸门,之后原告上楼便开始砸墙,故被告刘凤上楼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刘凤将原告推到原告家客厅内沙发床上,并用皮锤压在原告腹部,后用脚踢原告裆部;在此过程中,被告李连成及其爱人刘桂芹听到外面动静也从家里出来看看,被告李连成持手电筒殴打原告上身右侧部位,后被告李连成将刘凤手中的皮锤夺下。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经沈北新区公安分局清水派出所调查后,给予被告李连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因未找到被告刘凤,尚未对其进行处理。另查,原告受伤后当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检查治疗后到沈阳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其病情为:头外伤、鼻外伤、鼻骨改变、牙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睾丸挫伤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建议进一步专科医院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遵医嘱于出院当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胸壁挫伤、鞘膜积液,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7353.76元,复印病历支出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卷宗、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已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连成、刘凤对原告实施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7353.76元、复印费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为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0.47元,二级护理费18天按1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628.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赔偿原告医疗费17353.76元;被告刘凤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刘凤赔偿原告护理费1628.46元;被告刘凤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被告刘凤赔偿原告复印费14元;被告李连成对上述一至五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缴),由被告刘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