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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郭德辉与李玉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辉,李玉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郭德辉。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李玉田。原告郭德辉与被告李玉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田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其他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辉诉称,2013年2月28日9时30分,被告李玉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惠民县大济路87公里处,与原告郭德辉驾驶鲁M×××××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玉田与原告郭德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88.50元。被告李玉田辩称,依法处理。原告郭德辉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惠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李玉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郭德辉行驶证、修车单据及发票。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李玉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证据、分析事故原因,依据法定职权作出的,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9时30分,被告李玉田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惠民县大济路87公里处,与原告郭德辉驾驶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本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德辉与李玉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德辉在无棣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鲁M×××××小型轿车,支付维修费14977元。另查明,涉案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是被告李玉田;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确定,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被告李玉田与原告郭德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郭德辉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李玉田应承担50%赔偿责任。涉案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郭德辉受到的损失,被告李玉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郭德辉的剩余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玉田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德辉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玉田赔偿原告郭德辉剩余经济损失的50%,即648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俊峰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芳萍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4、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5、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6、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