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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姚松盛诉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松盛,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梁霞莲,姚兴盛,蒙杰全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姚松盛委托代理人姚伯奇被告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进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发华被告梁霞莲被告姚兴盛被告蒙杰全原告姚松盛诉被告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电业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9月12日追加梁霞莲、姚兴盛、蒙杰全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松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伯奇,被告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被告梁霞莲、姚兴盛、蒙杰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松盛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姚松盛与他人合伙开办的藤县兆盛不锈钢门厂(又名兴盛不锈钢门厂)为藤县藤州镇永乐街110号房屋安装天棚。当天下午安装完毕后,原告在由屋顶往地面吊送剩余材料过程中,一条铁杆不慎碰到被告电业公司所有架设在藤县藤州镇永乐街110号房屋旁边的高压线路,致使原告当场被电击倒地,双手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转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157临床部住院治疗。2013年5月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双上肢缺���,损伤为三级伤残。原告被高压线路电击受伤后,共花费了医疗费用62249.97元。被告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没有在上述线路安装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警告牌标志,致使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高压线路电击受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电业公司赔偿原告因高压线路触电受伤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6822元(原请求304255元,后变更为4268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电业公司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姚松盛与姚容云的身份情况;2、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现场相片十五张、姚海峰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姚松盛被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高压线路电击受伤的事实;3、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收据一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入院和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姚松盛被高压线路电���受伤后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157临床部诊断证明二份、广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二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姚松盛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157临床部治疗情况;5、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姚松盛的损伤为三级伤残;6、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蒙杰全、姚海峰、姚兴盛、龙沛成、黄家怀证言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藤州购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姚松盛从2008年10月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在藤县兆盛不锈钢门厂工作;7、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康复医疗部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姚松盛的残疾用具费合计为175240元。被告电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5没有异议;证据3原告的损失在新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50%,这部分不应纳入损失赔偿部分;证据4真实性无意见,��是原告的转院没有藤县人民医院的医嘱,是否有扩大损失由法院认定;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内容上不确定。被告梁霞莲、姚兴盛、蒙杰全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电业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电业公司架设在永乐街110号房屋屋边的高压线路符合安全规范,线路与建设物的间距符合安全距离;2、造成触电事故的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告;3、本案的另外三个追加被告与本案有利益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电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勘验笔录,拟证明被告电业公司的高压线与被告梁霞莲房屋水平距离为2.8米,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事实;2、梁霞莲询问笔录,证明梁霞莲雇佣姚兴盛、姚松盛等人为其屋顶盖天棚的事实;3、姚海锋等人询问笔录5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违规在梁霞莲屋顶吊送材料过程中被电击的事实。原告姚松盛,被告梁霞莲、姚兴盛、蒙杰全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电业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姚松盛强调其没有违规,被告梁霞莲也没有告诉其注意高压线。被告梁霞莲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工作时,被告梁霞莲已经口头告知原告要注意安全,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梁霞莲没有关系。被告梁霞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姚兴盛、蒙杰全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姚兴盛、蒙杰全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在工作中自己不小心而发生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姚兴盛、蒙杰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举证。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姚松盛在藤县藤州镇永乐街110号房屋安装天棚后,将剩余材料往地面吊送过程中,一条铁杆不慎碰到被告电业公司所有架设在藤县藤州镇永乐街110号房屋旁边的高压线路,原告姚松盛当场被电击倒地,双手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双上肢电击伤。至2012年12月4日出院,共用医疗费用6504.77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由于伤势严重,2012年12月4日,原告出院即转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157临床部住院治疗,2013年1月5日出院,共用医疗费用55745.2元,出院诊断:1、电接触伤15%,Ⅲ;2、左上臂、右前臂截肢术后。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纱布干燥、清洁;2、残肢功能锻炼;3、伤口完全愈合后半年后可考虑���装假肢。2013年5月9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姚松盛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松盛双上肢电击伤致左上肢在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右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三级伤残。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认为原告姚松盛可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右前臂假肢15000元,左上臂假肢25000元,安装时间为30天,住院床位费每人每天4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23.5元,生活不能自理,需陪人一名。2013年6月3日,原告姚松盛以被告电业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没有在上述线路安装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警告牌标志,致使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高压线路电击受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电业公司赔偿原告因高压线路触电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426822元(原请求304255元,后变更为4268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电业公司承担。2、原告姚松盛发生事故的高压线产权人是被告电业公��,高压线与藤县藤州镇永乐街110号房屋水平距离2.8米。按照国家标准,导线与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1KV-10KV线路是1.5米。藤县藤州镇永乐街110号房屋产权人是被告梁霞莲,事故当天是原告姚松盛为被告梁霞莲房屋安装天棚的过程。藤县兆盛不锈钢门厂是原告姚松盛与被告姚兴盛、蒙杰全合伙开办,被告梁霞莲房屋安装天棚的工程是被告姚兴盛与被告梁霞莲协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完工后以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计算。庭审中,原告姚松盛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梁霞莲、姚兴盛、蒙杰全赔偿。3、原告姚松盛生于1952年12月9日,户口在藤县和平镇双洞村什岸一组2号,属农村户口,其从2008年起与被告姚兴盛、蒙杰全在头藤县县城合伙开办藤县兆盛不锈钢门厂至今。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过原告的损失。4、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243元/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361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938元/年。本院认为,本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原告姚松盛安全意识淡薄,将铁杆不慎碰到被告电业公司所有架设在藤县藤州镇永乐街110号房屋旁边的10KV高压线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该高压线的架设并没有违反有关行业规定要求,被告电业公司对该线路的管理虽然没有过错,但原告的损失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被告电业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因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核定为:1、医疗费用62249.97元(有票据或证明证实);2、误工费15088元(33611元/年÷365×164=150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1600元);4、护理费3171元(28938元/年÷365×40=3171元);5、残疾赔偿金339888��(原告从2008年至今在藤县县城工作,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243元/年×20年×80%=333988元);6、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票据,但属于实际支出,适当给1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32849元(每次更换费用为:15000元+25000元+30×40+23.5×30+28938÷365×30=44283元,根据人平均寿命按五年更换一次,共计3次);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触电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较大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及当地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认为支持5000元较为合理)。上述1-7项损失合计为555845.97元,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损伤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0%(即555845.97元×80%=444616.8元)责任,被告电业公司承担20%(即555845.97元×20%=111169.2元)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上,被告电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因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1169.2元+5000元=116169.2元。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应由合伙人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等去负担,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梁霞莲、姚兴盛、蒙杰全赔偿,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赔偿因触电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116169.2元给原告姚松盛;二、驳回原告姚松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松盛负担4328元,被告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万飞代理审判员  张焕杰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