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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栾希余与姜波、王善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希余,姜波,王善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栾希余。委托代理人张波祥、王振伟。被告姜波。委托代理人王善礼。被告王善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旭光。委托代理人冯海艇、闫圣华。原告栾希余与被告姜波、被告王善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希余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被告姜波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善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栾希余系鲁B×××××号小型客车车主。2013年2月5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善礼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G20(济青段)行驶至青岛方向133公里+100米处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鲁B×××××号小型客车撞击中央护栏后,又与原告栾希余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路产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善礼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波系该肇事车辆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145190元、车上物品损失费3032元、评估费300元、价值认定费5800元、施救费27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54692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波、被告王善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波、被告王善礼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该由本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费过高,不认可,物品损失费不应该由本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认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栾希余系鲁B×××××号小型客车车主。2013年2月5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善礼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G20(济青段)行驶至青岛方向133公里+100米处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鲁B×××××号小型客车撞击中央护栏后,又与原告栾希余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路产损坏。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潍坊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第37300582013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善礼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潍高新价认字(2013)第1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清单7张、照片6张,证明鲁B×××××号车的车损价值为145190元;提交青岛鼎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票据2张、维修明细3张,计145190元,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145190元;提交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潍高新价认字(2013)第1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照片1张,证明鲁B×××××号车的车载货物损失费为3032元;提交车损认定费票据一张,计5800元,证明原告花费车损认定费5800元;提交车上物品评估费票据一张,计300元,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300元;提交山东省高速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潍坊路政科与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青分公司共同出具的票据一张,计270元,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270元,提交潍坊联运大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计100元,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100元。另查明,被告王善礼系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姜波系鲁B×××××号小型客车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潍坊大队作出的第37300582013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善礼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善礼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姜波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王善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善礼、被告姜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45190元、车上物品损失费3032元、评估费300元、价值认定费5800元、施救费270元、停车费1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145190元、车上物品损失费3032元、评估费300元、价值认定费5800元、施救费27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546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均属于交通事故引发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154692元,已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15269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2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希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栾希余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2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善礼、被告姜波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栾希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邮寄费10元,共计3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