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辖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惠和光电材料(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晶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和光电材料(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晶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商辖初字第14号原告惠和光电材料(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4196-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蓝霞路1路。法定代表人江田徐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巫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晶太阳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76226-5,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工业园路豪恩科技园B栋二层。法定代表人简兴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辉、马斐斐,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和光电材料(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和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晶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地点、交货地点,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自2010年10月19日起,被告中晶公司多次向原告惠和公司下达采购订单,购买原告惠和公司的太阳能电池背板,因中晶公司未结清货款,原告惠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中晶公司向原告惠和公司下达的订单所订购的货物并非特定物,订单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订单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交货地点,本案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当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深圳市中晶太阳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张明审 判 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刘国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