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方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杭淳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方某伙同曹樊飞(已判决)共同预谋,由方某提供资金500元,曹樊飞出面以用车为由从淳安县千岛湖镇路通汽车租赁商行骗租浙A×××××雪佛兰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5000元),后方某、曹樊飞虚构车主与曹樊飞的亲戚关系,将该车辆质押给余某,得款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家属代其退赔赃款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且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方某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方某一审庭审时无异议,并有非同案共犯曹樊飞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余某、邵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方某提出犯意、提供犯罪资金并参与具体的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相关上诉理由及改判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