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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根余与周良坠、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余,周良坠,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87号原告:陈根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大文,繁昌县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良坠,男,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陈根余诉被告周良坠、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坠、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余诉称:2012年12月11日23时许,原告驾驶皖B3A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24线1KM+600M路段,与同向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皖01/B15**变型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事发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抢救,经医诊断:急重型颅脑损失、脑疝、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前颅底广泛骨折、颅内积气。口腔:牙龈破损、渗血多、牙齿松动、出院后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操作鉴定为八级伤残,对原告口腔牙齿损伤未进行评估(因口腔牙齿正在治疗中),故原告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保留口腔牙齿损伤医疗费用诉权(经繁昌县人民法院(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9月10日,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口腔损伤(牙齿冠折4颗),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2800元(市一院评估5600元,司法鉴定所评估7200元),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口腔损伤医疗费共计为21119元(其中皖医医疗费8319元),原告因伤情检查、鉴定误工费、交通费计500元。综上所述,尽管被告赔偿了原告第一次起诉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70%计算:21119元×70%计14783.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1478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繁昌县人民法院(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牙齿损伤医疗费用未向两被告主张;第一、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4、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入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口腔;牙齿损伤;治疗情况;5、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4颗牙齿折断;需根管治疗,烤瓷修复需5600元;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4颗牙齿冠折,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7200元;7、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被告周良坠、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周良坠、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陈根余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3时许,原告陈根余驾驶皖B3A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X042线1KM+600M与被告周良坠停驶在道路南侧的皖01B15**变型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周良坠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良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根余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27日,原告就本起事故的损失赔偿向本院起诉,但因口腔牙齿的损伤尚在治疗中,原告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未作主张。2013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被告周良坠、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32529.09元。2013年10月9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口腔损伤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200元(不包括芜湖市一院口腔科首次根管治疗、烤瓷修复费用)。原告陈根余因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619元;2、鉴定费:700元;3、后续治疗费:7200元(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中载明的56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5519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陈根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损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肇事车辆皖01B15**变型拖拉机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交强险限额在(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85号案件中已赔偿完毕,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良坠、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5519×70%=10863元(取整数)。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良坠、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6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根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良坠、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