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申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红敏、程训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张红敏,程训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民申字第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红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程训章。再审申请人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红敏、程训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靖八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原欠张红敏水泥原料款40000元属实,但2009年4月2日,我公司已将该欠款付给了张红敏,张红敏出具收款条。张红敏起诉我公司仍欠其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对本案裁定再审,驳回张红敏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程训章在担任申请人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出纳期间为被申请人张红敏所打的欠款证明与原审中会计事务所对本案所涉账目的鉴定意见及该公司会计李西武的庭审证言一致,据此,原审确认本案欠款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黄慧君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丽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