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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民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541号原告郑某甲(曾用名郑某某),男,1943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乙,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被告郑某乙对我不尽赡养义务,还借我3884元未归还。原、被告曾约定将我的2亩田由被告种植,被告每年给我1800元,另外应让被告归还我养育他20年的费用,现请判决被告郑某乙赡养我、按法律规定给我赡养费;归还所借原告借款3884元;种植我的2亩田每年给我1800元。被告郑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将房子和5万元给了我弟弟,如果要我赡养,应平分财产。对原告书面意见及协议我不认可。还有一个弟弟,我们兄弟两人都应负担,我可以每年负担6个月。我不同意支付现金。我曾经向原告借款2000元,但这个借款2000元已经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共有三个子女,长子郑某乙,次子郑某丙,女儿郑某丁,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郑某甲现随其次子郑某丙生活。2013年10月16日,原告就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某乙给付原告赡养费等另查明,郑某甲户籍地盐城市亭湖区某某镇某某村三组41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成年子女有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理应承担赡养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赡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应以原告户籍地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因原告有3个子女,每个子女赡养费每年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三分之一进行承担,从原告的生活需要,并考虑原告的子女情况,参照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8655元/年,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赡养费240元(8655元÷3人÷12月,精确到元)。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根据实际支出,被告应按份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乙应将每年的1800元土地种植费用并要求被告郑某乙偿还借款3884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乙给付原告郑某甲赡养费(自2013年10月起算,按240元/月标准计付,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2013年10月、11月、12月份的赡养费;2014年起的赡养费于每年6月30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原告的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被告郑某乙按三分之一比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