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贾鸿娣、王培鑫等与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鸿娣,王培鑫,王培敏,王大军,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宁波市三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宁波市房屋开发经营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鸿娣。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敏。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述3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林军华。委托代理人祝红军。委托代理人关晓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尹跃军。委托代理人陈鸿波。委托代理人梅建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三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松。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房屋开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康。上诉人贾鸿娣、王培鑫、王培敏、王大军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海曙房管处)房屋拆迁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甬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3年1月8日,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向原宁波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市拆迁办)作出海房管(1993)7号《关于同意折价收购业主王德宝私(留)房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载明,经市房拆证(1991)32号文件批准,原市拆迁办报送的王德宝所有的位于狮子街67号、地籍3段3235-1号私(留)房楼屋一间,合计建筑面积50.5平方米,因建造商品住宅需要拆除。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折价收购。经审核同意该户所有私房核定估价金额为3322.9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贾鸿娣系王德宝的妻子,原告王培鑫、王培敏、王大军系王德宝的子女。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狮子街67号房屋原系王德宝(于2011年7月28日死亡)所有。1989年11月26日,王德宝因房产证遗失在《宁波日报》上刊登了遗失声明。1991年,因第三人宁波市三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宁波市房屋开发经营公司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需要,王德宝的涉案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当时王德宝的户口在上海市,该房屋由案外人薛来有夫妻及薛宝务一家三口居住。1991年9月28日,第三人宁波市房屋开发经营公司、宁波市三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由原宁波市物资住宅公司更名而来)与原市拆迁办(2011年经甬编办函(2011)58号《关于宁波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更名的函》,同意更名为宁波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委托拆迁协议》,由原市拆迁办办理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事宜。1991年10月5日,第三人宁波市房屋开发经营公司致信王德宝,告知涉案房屋拆迁事宜并要求其携相关证件办理有关手续。王德宝于同年10月6日、21日前往原市拆迁办进行接触。1991年11月10日,原市拆迁办与案外人薛来有、薛宝务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对案外人薛来有、薛宝务进行了拆迁安置。后原市拆迁办向被告海曙房管处递交了《拆除房屋核产估价申请表》(该表载明拆迁安置情况为私租分配公房84.46㎡)、刊登于《宁波日报》的遗失声明复印件,要求根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浙人大(1990)1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折价收购王德宝所有的涉案房屋。1993年1月8日,被告海曙房管处向原市拆迁办作出涉案《批复》。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行为发生于1993年1月8日,应受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浙人大(1990)16号]调整。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被拆迁房屋需要折价补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估价,但不得指定拆迁当事人估价”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1990)63号《关于实施〈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拆迁单位对所拆迁的房屋需要折价补偿的,由当地房管部门负责核产估价”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为的法定职责。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1990)63号《关于实施〈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凡遇需要折价补偿的拆迁房屋时,拆迁单位必须向当地房管部门填报房屋折价收购申请表,还须送交除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外的所有房屋产权凭证。原市拆迁办向被告海曙房管处递交了房屋折价收购申请表,并随附刊登在《宁波日报》的遗失声明复印件。虽然所提交材料并非前述规定的房屋产权凭证,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王德宝于同年(1991年)10月6日到拆迁办,10月21日也去过,11月8日还写信给拆迁办的负责人毛信忠”,可以合理推定刊登在1989年11月26日《宁波日报》上的遗失声明为王德宝提供,而原市拆迁办将其作为“附送证件”提交给被告,可证实拆迁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产权为王德宝所有,故作为拆迁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以“附送证件”名义提交的该遗失声明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属王德宝所有。但原市拆迁办申请核产估价时提交的材料存有瑕疵。被告海曙房管处依据原市拆迁办的申请,进行核产估价,并作出涉案《批复》,并无不当。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王德宝送达过涉案《批复》,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指正,但该瑕疵不足以构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涉案行为发生于1993年1月8日,因原告并未收到涉案《批复》,且原告曾于2012年年底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最长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海曙房管处及第三人宁波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鸿娣、王培鑫、王培敏、王大军要求撤销被告海曙房管处于1993年1月8日作出《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贾鸿娣、王培鑫、王培敏、王大军上诉称:一、王德宝没有放弃过产权,没有与相关拆迁部门签订过任何拆迁协议,没有履行过任何手续。原市拆迁办擅自对王德宝的房屋进行核产估价上报,系违法。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未尽审核义务,在欠缺王德宝的房屋产权凭证、王德宝同意折价收购协议等合法资料的情况下,作出涉案《批复》,系违法。二、涉案《批复》明确载明,该《批复》应当送达业主,但迄今为止,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仍未送达王德宝,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王德宝的知情权和财产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作出涉案《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辩称:一、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作出涉案《批复》,仅为评估核定涉案房屋的价格,与其他拆迁行为无关,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也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折价收购的决定权。二、甬政(1990)63号《关于实施〈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拆迁单位对所拆迁的房屋需要折价补偿的,由当地房管部门负责核产估价。拆迁单位须填报房屋折价收购申请表,还须向当地房管部门送交除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外的所有房屋产权凭证,注销被拆房屋产权。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经审核原市拆迁办提交的《拆除房屋核产估价申请表》、王德宝私房产权证遗失登报的相关证明后,作出涉案《批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王德宝知晓涉案拆迁情况,并了解相关政策法规,也多次参与了协商。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作出涉案《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波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波市三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宁波市房屋开发经营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甬政(1990)63号《关于实施〈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拆迁单位对所拆迁的房屋需要折价补偿的,由当地房管部门负责核产估价”的规定,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具有作出涉案《批复》的法定职责。《关于实施〈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拆迁单位对所拆迁的房屋向当地房管部门提出折价补偿时,应填报房屋折价收购申请表,并提交房屋产权凭证。由于王德宝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已遗失,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经审核原市拆迁办提交的《拆除房屋核产估价申请表》、王德宝在《宁波日报》刊登的私房产权证遗失声明后,作出涉案《批复》,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批复》系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针对原市拆迁办作出的核产估价行为,并非确定王德宝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内容的最终行为。涉案《批复》载明的“抄送”不构成法定的送达义务,故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批复》记载,将涉案《批复》抄送王德宝,仅系程序瑕疵,该瑕疵不足以构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至于对王德宝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及补偿内容的确定,并非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的职责范围,对此,4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鸿娣、王培鑫、王培敏、王大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