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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申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满现与马会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满现;马会娃;周庆宏;周金焕;周金院;刘锁全;张运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申字第0016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满现,男,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会娃,女,汉族。系死者周印虎之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庆宏,女,汉族。系周印虎之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金焕,男,汉族。系周印虎之长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金院,男,汉族。系周印虎之次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锁全,男,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运过,男,汉族。再审申请人陈满现因与被申请人马会娃、周庆宏、周金焕、周金院、刘锁全、张运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0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满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其负连带责任错误。本案即使没有过诉讼时效,关键问题都是谁在现场负责。这明显是一个安全责任事故,而事发之时其并不在现场,应该是谁在现场谁负责。二、本案被申请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法学教授吴庆宝在《准确起算诉讼时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文中写到:“7、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应简单以损害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因人身受到伤害后,须经过一定时期的治疗,才能最终确定具体的损失额,当事人才能具体明确的提出具体的损害赔偿,所以应以伤势确诊并因伤害而应支付的医疗等费用确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民通意见》169条规定,自伤者病情稳定,可以作出一定行为表示的时刻,方视为诉讼时效的开始,但本案受害人因伤最终死亡,依法应自死亡之日起,计算人身伤害的一年诉讼时效。问题是伤害与死亡没有必然的联系,伤害不一定引起死亡,死亡也不一定是由伤害引起的,很多原因都可以引起死亡,法官不是法医,即使法医也必须检查之后,才能得出所谓“本案受害人因伤最终死亡”,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具体到周印虎,死亡原因不清楚,死亡与8个月之前的伤害没有任何联系,故本案应从周印虎受伤之日计算诉讼时效。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其在庭审前7天给了法官4份“情况说明”,第5条是这样写的:“受害人的起诉书证明我不是雇佣人。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受害人在1年之内从来没有和我进行过联系,也就是说,受害人确认我不是雇佣人。”诉讼法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其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证据,原告也一定收到了其的证据,原审法官在判后答疑中讲他开庭时才将其给的材料发给了原告和所有被告,违背了法律规定的5日内的要求。那个材料对所有被告都是非常有利的,被告看完之后都会讲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众所周知,书面陈述与口头陈述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而且所有口头陈述最后都要转化成书面陈述,进行存档。原告和其都对诉讼时效这个问题没有争议,所以就不用质证了,也就是说原告已经承认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和其争论这个问题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第三款写到: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也就是说:超过了诉讼时效这是一个已知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四、本案存在诉讼诈骗。从其去临潼区人民法院档案室所查阅和复印的材料来看,病人在西安临潼博仁医院(私立医院)有2份病历,一份地址上写有东五小区,一份没有。一份病历的成本费起码需要一元钱。病人家里资金紧张,缺钱。这不是浪费吗?这两份病历必然有一个是伪造的。五、受害人死亡原因不清楚,缺乏证据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1)受害人在受伤后8个月死亡,已经出院了4个月15天,而且受害人是死在家里,为什么不做病理尸体解剖?受害人家属要求与死亡相关的赔偿,说明受害人是非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可能是谋杀,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受害人家属要求赔偿,应该收集保存死亡原因的证据。唯一有效的法律证据是法医的尸体解剖证明书或病理学诊断证明书。其他人写的诊断证明都是无效证明,只有专业人员所写的诊断证明才是有效证明,没有死在医院内,医生所写的诊断证明都是假证明。六、本案中法官有明显的枉法裁判行为。庭审前、后其都询问过原审法官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且给过他一份书面材料。也就是说,在主观上,他的判决是故意的,不是无意的。陈满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三项、六项、十一项、十三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死者周印虎家属向原审提交的诉状明确提出以刘锁全、陈满现、张运过三人为被告,认为受雇于周印虎,故陈满现认为“受害人的起诉书证明其不是雇佣人”没有事实依据。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谁在现场负责没有关系。因事发后,周印虎立即被刘锁全、陈满现送往核工业四一七医院进行简单救治,陈满现将摩托车驾照留给周印虎抵押承诺筹款,为治疗费用等后续事宜,周印虎家属必积极与刘锁全、陈满现、张运过三人协商,刘锁全、张运过均未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陈满现认为“受害人在一年之内从来没有和其进行过联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说,没有法律依据。陈满现以病人在西安临潼博仁医院有二份病历,一份病历的成本费起码需要一元钱,病人家里资金紧张、缺钱,两份病历必然有一个是伪造的,本案存在诉讼诈骗没有证据支持。经查被申请人原审起诉状,原判决并无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陈满现认为原审法官在开庭时才将其给的材料发给了原告和所有被告,违背了法律规定的5日内的要求,并不构成本案再审理由。陈满现认为本案主审法官有明显的枉法裁判行为,没有证据支持。综上,陈满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三项、六项、十一项、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满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满印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纪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