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开民初字第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玉梅与严国祥、王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梅,严国祥,王祚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0746号原告陈玉梅,无业。委托代���人陈亚平,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国祥,个体户。被告王祚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田同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梅与被告严国祥、王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玉梅、被告王祚鹏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被告严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梅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严国祥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归还,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王祚鹏为借款作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归还55000元,余额145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借款145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160000元,2013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严国祥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约定月利率为40‰,计息方式没有写在条据上,被告王祚鹏也在场的,当时现场给付时候已扣除利息8000元;2013年2月8日,我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于2013年6月份还钱,认可月利率25‰,2013年春节后,我分两次给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在2013年6月份,我归还了两笔资金给原告,一笔25700元,一笔14000元;我现在欠其他人债务合计约1000万元,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祚鹏辩称:被告严国祥借款本金不是200000元,而是192000元,当时原告与被告严国祥约定的月利率为40‰,没有与被告王祚鹏约定,被告王祚鹏担保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的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严国祥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此承诺书在原告处,重新约定月利率为25‰,承诺书中不要求被告王祚鹏再进行担保,因此被告王祚鹏已经脱离了担保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祚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严国祥向原告陈玉梅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归还,被告王祚鹏为借款作担保。借据中未载明借款的计息方式,庭审中被告严国祥认可立据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0‰计息,后又与原告重新达成按月利率25‰计息的协议。2013年6月1日,被告严国祥归还55000元,余额145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陈玉梅遂诉讼来院。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国祥向原告陈玉梅借款200000元仍有145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证实,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国祥辩称归还借款39700元计算,原告认可还款55000元,应按原告认可数额计算。两被告辩称借款时,已扣除利息8000元,实际取得192000元现金,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据中未载明借款计息方式,被告严国祥认可按月利率25‰计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祚鹏对计息方式不予认可,被告王祚鹏仅对借款本金余额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高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梅借款145000元,及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以14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此款偿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祚鹏对被告严国祥上述还款义务中的还款145000元本金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严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俊审 判 员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正鲲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