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育新村公太组26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宁波某某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零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贵e×××××号牌的小型汽车从本市江东区福明路出发,行驶至海曙区立交路三市立交桥时遇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陈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民警按规定将被告人陈某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时被告人陈乙逃跑,在逃至医院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后经宁波某某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1mg/100ml。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零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贵e×××××号牌的小型汽车从本市江东区福明路出发,行驶至海曙区立交路三市立交桥时遇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陈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民警按规定将被告人陈某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时,被告人陈某从医院急诊室门口逃跑,逃至医院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后经查,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1mg/100ml。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0日晚,与被告人陈某吃饭、喝酒、聊天的事实。2.相关照片、被告人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实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驶贵e×××××号牌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立交路三市立交桥下时,被民警拦下接受检查,进行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后,被带到宁波市中医院接受进一步血液检测的事实。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实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已达醉酒驾驶的事实。4.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某某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1mg/100ml的事实。5.宁波某某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周光磊、姜某某的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涉嫌醉酒驾驶被查获后,在送到宁波市中医院作进一步检测时逃跑的事实。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在赴医院检测时有逃跑行为,逃避检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凤国人民陪审员孙南屏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