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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留霞,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谷留霞,住平阴县。被告李某甲,住平阴县,现住平阴县文庙步行街。原告谷留霞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留霞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在济南打工时相识,199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于2000年8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平阴县第四中学。2006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经原告多次劝导被告均未改正。被告还多次因双方吵架殴打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也不管不问。现双方虽同住一处,但一直分居两屋,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于2000年8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双方自相识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念及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多做和好感化工作,二人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留霞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留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