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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金学峰与张益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峰,张益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金学峰,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玮(曾用名袁永峰),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培大,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金学峰与被告张益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峰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军、被告张益玮及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培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学峰诉称:2013年8月13日14时50分���,张益玮酒后驾驶鲁M×××××号轿车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桓台县索镇张茅村东,车辆驶到路南侧,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XX运驾驶的鲁C×××××号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XX运、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林江平、吴玉会受伤,三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益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运、林江平、吴玉会无事故责任。鲁M×××××号轿车的车主为张益玮,该车在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双方因赔偿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益玮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原告金学峰受伤住院期间,我为其支付费用6000元。原��得到赔偿的同时应当返还我垫付的费用。我所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XX运及其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扣除无责赔偿部分。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辩称:张益玮属于酒后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要向张益玮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4时50分许,张益玮酒后驾驶鲁M×××××号轿车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桓台县索镇张茅村东,车辆驶到路南侧,与由西向东金学峰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XX运驾驶的鲁C×××××号普通客车相撞,致金学峰、XX运、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林江平、吴玉会受伤,三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09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益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学峰、XX运、林江平、吴玉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学峰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1081.13元。张益玮先行支付给金学峰6000元。另查明,鲁M×××××号轿车的车主为张益玮,此车在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查明,金学峰系桓台县城区金泰制冷服务部的业主。经本院审核,原告金学峰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81.1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3、误工费4613.35元。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从事制冷服务,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提交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其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按医嘱需要休息一个月。被告质证后辩称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户口性质确定,误工费应为15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服务行业,误工收入可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613.35元(计算办法:山东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52621元÷365天×32天)。4、护理费1320元(计算办法:住院期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22天×1人)。5、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不完全符合,且缺乏关联性,但其在治疗过程中确有必要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清障费390元。原告提交单据一张,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交单据一张,被告经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损失费14518元。原告提交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未扣除残值,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在合理期限内亦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518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3086.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09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作为鲁M×××××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鲁M×××××号轿车车主即本案的被告张益玮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辩称张益玮酒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不予赔付,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益玮辩称鲁C×××××号客车的车主XX运及其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事故其他伤者林江平、XX运、吴玉会需受偿,故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金学峰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合计5508.3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433.35元,车辆损失费535.05元。共计为12476.73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36.77元,车辆损失费13982.95元,清障费39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0609.72元,由被告张益玮赔偿。因被告张益玮先行支付6000元。上述两项款项相互抵扣后,被告张益玮还应赔偿原告金学峰14609.72元。原告金学峰诉求的其他损失,或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学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47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益玮赔偿原告金学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清障费、鉴定费等共计1460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金学峰负担201元,被告张益玮负担29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益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荆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