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光全与成都蓝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全,成都蓝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陈光全。委托代理人李永乐,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蓝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兴正街*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彬,总经理。原告陈光全与被告成都蓝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蓝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从事专业摄影创作,多年来其摄影作品大量发行、出版并多次获奖,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TMALL.COM”商城里登记注册网店(“成都蓝湖国旅专卖店”,网址:http://cdlhgl.tmall.com/spm=a220o.1000855.0.0.x0oKLC),在宣传旅游产品中营利性使用原告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被告上述未经作者许可、未署名、未支付报酬的非法使用行为,涉及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等项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一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都蓝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淘宝商城使用的都江堰图片只是作为宣传旅游景区而已,并未将图片作为盈利使用,被告的旅游路线才是交易商品;2、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被告使用都江堰水利工程之前已经完成图片的创作,被告使用的图片已经在网络上无数次的传播,根本无法确认谁才是作品的真正主人;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4、原告没有提供版权登记的原始档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使用图片之前就在版权局申请了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经审理查明,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系原告拍摄完成。该照片拍摄的是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境内的古代水利工程都江堰远景全貌,该摄影作品2001年4月刊登在巴蜀书社出版的图书《西部揽胜旅游实用系列画册四川卷2都江堰》上。2013年7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3)成证内经字第28003号公证书,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宽带上网,在桌面上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搜索进入“天猫”网站后,搜索进入成都蓝湖国际旅行社专卖店的“青城山都江堰街子古镇一日游/成都旅游线路/都江堰/青城山纯玩团”,在该旅游项目的详细行程中使用一张都江堰远景全貌照片,该照片与原告诉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对比,被告使用的照片没有外江闸,照片中其它内容、角度、光景均一致,被告使用照片未署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上诉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及下列证据证实:陈光全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底片,巴蜀书社出版的《西部揽胜》四川卷2都江堰画册及四川画报社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说明,(2013)成证内经字第28003号公证书。原告提供成都蓝湖国际旅行社官方专卖店店铺截图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另一旅游产品“都江堰时空之旅深度一日游”也使用了原告作品,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亦未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举出了涉案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底片及合法出版物,同时被告也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摄影作品非原告拍摄,故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的作者,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是否进行著作权登记不是取得著作权的条件,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不影响对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认定。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判断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的照片是否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可以通过对两张照片所反映的客观状态予以辨别,即从背景天空重复性不易类同、镜头焦距畸变、光影、水中倒影等方面进行比较,两者完全一致,虽然被告使用的照片没有外江闸,但都江堰景点中客观存在外江闸,被告使用的照片应当是通过后期制作而成,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使用照片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网站中所使用的照片即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络商铺中使用原告的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使用作品时未署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同时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复制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印刷、复印、拓印、翻拍等方式将原告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侵害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被告系未经许可而使用,而非应当支付报酬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权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蓝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全经济损失2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蓝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岩林人民陪审员 吴琴宇人民陪审员 付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生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