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申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先玉等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先玉;刘书信;张金秀;李顺兴;刘涛;刘宝辰;陈立华;贺西良;张印果;李德连;黄风芹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申字第101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李先玉,男,汉族,1952年11月22日出生,邢台市农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刘书信,男,汉族,1953年8月22日出生,邢台市农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张金秀,男,汉族,1945年11月8日出生,邢台市农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李顺兴,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邢台市农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刘涛,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邢台市农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刘宝辰,男,汉族,1953年7月8日出生,邢台市农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陈立华,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邢台市农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隆尧县。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贺西良,男,汉族,1959年6月17日出生,邢台市农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张印果,男,汉族,1956年11月24日出生,邢台市农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隆尧县。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李德连,女,汉族,1959年9月25日出生,邢台市农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黄风芹,女,汉族,1949年11月3日出生,邢台市农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委托代理人李先玉,男,汉族,1952年11月22日出生,邢台市农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李先玉等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邢立民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先玉等申请再审称,这案是几个问题组成,应分开审判,不能以一个主要问题代替别的问题,只审判一个“81万元的存在与否”。被告把30多万元捐款已退还各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没给个人打收条,捐款者无证据起诉被告。被告自定:“一万元以上捐款退30%-40%的利息等,一万元以下捐款不退利息等”。李先玉捐款7000元,此规定对小额捐款者不利,要求一视同仁的退还30%的利息。主要告状骨干,每人分误工费、出差费等9000元。李先玉等人告状主力军更应分9000元。被告不再当告状的头头,就应把集中保管的证据等归还继续告状者。被告应把集中保管的差旅票证归还继续告状者及出差人。被告有《息访协议》,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应出示协议。邢台市检察院李延斌处长有《息访协议》,我方可申请法官取证。我方起诉材料符合民事立案标准,法官可以判我方败诉,不应不让立案,更不应裁定:“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这是公民之间的财物纠纷。本院认为,李先玉等人要求分配有关款项缺乏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对其诉求未予受理并无不妥。综上,李先玉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先玉、刘书信、张金秀、李顺兴、刘涛、刘宝辰、陈立华、贺西良、张印果、李德连、黄风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义超审判员 郭宏平审判员 董玉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