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乐以与吴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以,吴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648号原告:乐以。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委托代理人:徐鸣雁。被告:吴文杰。原告乐以为与被告吴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以的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以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月利率为2%,且被告以其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561号﹤1-1﹥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201300026**号,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至28日分批汇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现因被告下落不明,且不按约定支付借款的利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2.如被告届期未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561号﹤1-1﹥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减少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协议》及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以其房产作抵押,该协议已经经过公证;2.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四份、宁波通商典当有限公司收条一份、转账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将上述100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吴文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吴文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文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其自己名下的房产为其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根据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杰返还原告乐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文杰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乐以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561号<1-1>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201300026**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根据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吴文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