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薄学文与仝林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学文,仝林超,杨世杰,杨泮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薄学文。委托代理人:曲建军。被告:仝林超。被告:杨世杰。被告:杨泮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昆明。委托代理人:扈中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负责人:赵志伟,经理。原告薄学文与被告仝林超、杨世杰、杨泮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亭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建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中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林超、杨世杰、杨泮军、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学文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仝林超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沿垦利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民丰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信号灯指示,与沿民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世杰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大中型拖拉机又与沿振兴路由东向西停驶等候放行信号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2)第02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林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世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薄学文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辆无法营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631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费8169元,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其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承担;二、交强险应当给其他车辆和财损预留相应份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薄学文应当举证其损失情况;二、被告仝林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同时,该事故涉及多车相撞,并已经另案处理,分别为(2013)垦民初字第299号、300号、916号,而且在(2013)垦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经判决我公司赔偿杨泮军1000元车辆损失费,因此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中预留出相应份额;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仝林超、杨世杰、杨泮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仝林超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沿垦利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民丰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信号灯指示,与沿民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世杰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大中型拖拉机又与沿振兴路由东向西停驶等候放行信号的原告薄学文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三车受损。后大中型拖拉机撞至路北侧信号灯杆上,信号灯及附属设施、绿化带受损,仝林超、杨世杰及乘坐大中型拖拉机的孙中武、乘坐轿车的崔瑞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02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林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世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薄学文、孙中武、崔瑞不承担责任。被告仝林超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被告杨世杰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20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薄学文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6631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费4331.4元。另查明,(2013)垦民初字第299号即为薄学文作为原告进行起诉,在撤诉后提起本案诉讼;(2013)垦民初字第300号已经调解结案,不涉及本案保险公司;(2013)垦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经判决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杨泮军1000元车辆损失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收入证明、经营合同、东营市永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林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世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薄学文不承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仝林超、杨世杰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仝林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2013)垦民初字第916号案件中,杨泮军起诉大地保险公司,且已经结案,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中赔偿1000元,预留出1000元。被告杨世杰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同时为其他车辆预留出交强险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仝林超、被告杨世杰驾驶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薄学文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薄学文车辆损失费1000元。三、被告仝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薄学文车辆损失费3241.7元、评估费140元、停运损失费303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薄学文车辆损失费1389.3元、评估费60元、停运损失费1299.4元。五、被告杨世杰、杨泮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薄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原告薄学文负担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仝林超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亭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