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杜永、曲良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杜永,曲良宛,王彦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494号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59号A7别墅。法定代表人田惠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露颖,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范光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杜永。被告曲良宛。被告王彦祥。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亚飞公司)与被告杜永、曲良宛、王彦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曲良宛、王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亚飞公司诉称,被告杜永由于业务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住友挖掘机两台,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融资租赁居间及担保服务,被告王彦祥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促成被告杜永的融资租赁事宜且提供了担保,但其未按期偿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为其垫付92598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郑州亚飞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杜永、曲良宛清偿所欠其垫付款925980元(自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8日);2.被告杜永、曲良宛支付自2011���6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每一笔垫付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王彦祥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永、曲良宛、王彦祥未答辩。原告郑州亚飞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7月29日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杜永的融资租赁提供居间担保服务。2.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彦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彦祥为原告与被告杜永之间的担保关系提供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与原告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杜永从三井上海分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两台。4.原告与被告杜永及三井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挖掘机出卖给出租人三井上海分公司。5.2010年8月31日,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杜永的融资租赁提供担保。6.2010年3月29日车辆交接(验收)单二份,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杜永,且被告杜永在收验方处签字捺印。7.2013年7月16日垫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杜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8.被告杜永与被告曲良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双方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杜永、曲良宛、王彦祥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郑州亚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杜永、曲良宛、王彦祥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原告郑州亚飞公司与被告杜永签订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杜永为能与三井上海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请求原告为其提供融资租赁担保,原告同意;若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杜永应当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以承担金额的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他违约行为以每一个违约行为支付保证金的10%违约金计算。同日,被告王彦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彦祥自愿作为被告杜永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担保条款或者独立的担保合同,承担被告杜永向出租人偿还到期租金本息后,产生的向被告杜永追偿代偿款项的债权以及其未能支付的服务费、保证金、违约金;担保范围是:原告代被告杜永偿还的租金本金、���息、复利、罚息及滞纳金;未能支付的服务费、保证金及违约金、利息等;未续保产生的费用及滞纳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缴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杜永依据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彦祥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应继续履行外,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2010年8月31日,原告向三井上海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客户杜永在贵公司申请融资租赁,拟向贵公司租赁住友挖掘机一台。为此,我公司出函为其提供担保”。2010年9月6日,被告杜永作为承租人,三井上海分公司作为出租人,原告郑州亚飞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曲良宛、王彦祥作为连带保证人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杜永租用住友液压挖掘机机型SH350-5两台,机号分别为SMT350A5P00BH1948、SMT350A5V00BH1955;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金总额4065528元,每月租金92598元;第一期租金在租赁物交接完成日的次月25日为止;第二期租金及以后各期在租赁物交接完成日所属月的第2个月开始,每月25日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责任与费用在各期租金截止日的5日前,将该期应付款足额汇入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连带保证人与承租人及其他保证人一起对承租人基于本合同对出租人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同日,被告杜永与原告郑州亚飞公司及三井上海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三井上海分公司作为出租人向原告购买上述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杜永,原告同样根据本合同向三井上海分公司出售标的物,交货期限为2010年9月6日。车辆交接(验收)单两份显示,原告将上述租赁物于2010年3月29日交付给被告杜永,被告杜永在其中的一份中收(验)方意见处写明:“车辆完好,工具齐全”。被告杜永与被告曲良宛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三井上海分公司出具垫付款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杜永垫付了融资租赁合同中记载的应付租金。截止2013年6月20日,三井上海分公司收到原告代付租金共计925980元:2011年6月8日、7月7日、8月9日、8月9日、9月8日、10月10日、11月9日、12月7日、2012年6月8日、8月8日每日均代付92598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请中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杜永、王彦祥、曲良宛与原告郑州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截至2013年6月20日止,原告作为担保人共计为被告杜永垫付租金925980元,被告杜永应当偿还。合同约定被告杜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以承担金额的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超出部分自愿放弃,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永与被告曲良宛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融资租赁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曲良宛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杜永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告曲良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书上签字捺印,承诺对被告杜永应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杜永所欠租金,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曲良宛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1年6月8日始,原告为被告杜永垫付租金,故其违约金应当自次日即2011年6日9日始计算,故原告诉��被告杜永、曲良宛偿还所欠其垫付款925980元、支付其自201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每一笔垫付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祥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对被告杜永应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彦祥对被告杜永应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永、曲良宛、王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曲良宛偿还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垫付���本金九十二万五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永、曲良宛支付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六月九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每一笔垫付款数额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彦祥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减半收取五千八百四十五元五角,由被告杜永、曲良宛、王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