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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曹娇娇与孙慧娟、潘祥、魏梦真、杨娜娜、永城市卧龙乡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娇娇,孙慧娟,潘祥,魏梦真,杨娜娜,永城市卧龙乡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曹娇娇,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曹运动,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曹娇娇之父。被告孙慧娟,女,汉族,200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孙建忠,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慧娟之父。被告潘祥,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彭淑霞,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潘祥之母。被告魏梦真,女,200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魏克峰,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魏梦真之父。被告杨娜娜(又名杨瑞),女,19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杨恒明(又名杨新义),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娜娜之父。被告永城市卧龙乡初级中学,地址:永城市卧龙乡东街。法定代表人赵君伟,系永城市卧龙乡初级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恒志,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曹娇娇诉被告孙慧娟、潘祥、魏梦真、杨娜娜及永城市卧龙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卧龙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曹娇娇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孙慧娟、潘祥、魏梦真、杨娜娜及被告卧龙中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娇娇及其法定代理人曹运动、被告孙慧娟及其法定代理人孙建忠、被告潘祥及其法定代理人彭书侠、被告魏梦真及其法定代理人魏克峰、被告杨娜娜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恒明、被告卧龙中学法定代表人赵君伟及委托代理人杨恒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娇娇诉称,原告系永城市卧龙中学学生。2013年6月20日下午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因和被告孙慧娟、潘祥、魏梦真及杨娜娜发生争执,遭到四人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院至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6901.66元。经鉴定,原告被打伤患上癔症,并花费鉴定费1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被告卧龙中学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原告在上学期间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均未支付医疗费用,也未看望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再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20000元。被告孙慧娟、潘祥、魏梦真、杨娜娜均辩称,不同意赔偿,和原告虽有打闹,但原告得病并非因双方打架所致。被告卧龙中学辩称,孙慧娟、潘祥、魏梦真及杨娜娜四位学生对原告殴打行为并不存在,与原告的人身伤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对其人身伤害不应负责。原告本来就患有癔症,其20岁仍就读初中即可证明;学校积极主动与原告家进行电话家访,关心原告,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曹娇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得病后住进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癔症,住院治疗35天;2、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癔症及出院情况;3、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患有癔症;4、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四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912.6元;5、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曾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000元。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孙慧娟、潘祥、魏梦真、杨娜娜及被告卧龙中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公安局卧龙乡派出所卷宗复印件一份。庭审质证中,被告孙慧娟、潘祥、魏梦真、杨娜娜及被告卧龙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对该5份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入院治疗日期距离双方发生打闹已有较长时间,无法证明原告病情系被告所致,可能系原告先天所得。原告曹娇娇、被告孙慧娟、潘祥、魏梦真、杨娜娜及被告卧龙中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慧娟、潘祥、魏梦真、杨娜娜及被告卧龙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五份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娇娇与被告孙慧娟、潘祥、魏梦真、杨娜娜系同班同学,事发时均就读于卧龙中学七年级。2013年6月20日原告之父曹运动到永城市公安局卧龙乡派出所报警,称原告曹娇娇在卧龙中学被同学孙慧娟、潘祥、魏梦真、杨娜娜等人殴打,导致其精神受到惊吓,行为异常。卧龙乡派出所经过询问、调查及调解工作后处理无果,对本案纠纷责任未作认定。2013年6月17日至19日原告入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9.06元。后于2013年6月21日到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癔症,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321.58元。2013年7月10日永城市公安局委托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曹娇娇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鉴定。2013年8月5日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娇娇患有癔症,其起病有一定的精神因素,有一定的赔偿心理。另查明,2013年6月4日下午原告曹娇娇与被告孙慧娟在课堂上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扯。被告孙慧娟将原告脖子和胳膊等处抓伤,导致皮肤破损。2013年5月底下午原告曹娇娇与被告潘祥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轻微扭打,均未受伤。2013年6月13日晚上原告曹娇娇与被告魏梦真在宿舍内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扯致使双方胳膊均有红肿。2012年冬原告曹娇娇与被告杨娜娜在教室内发生口角后相互推搡,均未造成伤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损害事实;二、行为人的过错;三、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因其身患癔症而请求赔偿,属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故在确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归责原则时,应以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依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而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以行为人的行为在事实上是不是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否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危险作为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产生损害后果的可能性,进而确定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曹娇娇发病后,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原告曹娇娇患有癔症,其起病有一定的精神因素,有一定的赔偿心理。被告孙慧娟、潘祥、魏梦真、杨娜娜分别与原告曹娇娇因口角发生厮打,但均未对原告造成较大人身伤害,且事发后原告曹娇娇并未表现异常。原告曹娇娇与被告孙慧娟、潘祥、魏梦真、杨娜娜发生矛盾的时间不一,与其发病时间间隔较长。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不能够表明原告患病与被告孙慧娟、潘祥、魏梦真、杨娜娜打架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其发病系因四被告的加害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害后果与四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能证明被告卧龙中学对原告曹娇娇未尽到管理责任,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娇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娇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王 苗人民陪审员  苏 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