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吴享伦与兴文县群鱼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享伦,兴文县群鱼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吴享伦。委托代理人周先燎,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文县群鱼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群鱼硫铁矿)。法定代表人张堂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享伦与被告群鱼硫铁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先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宗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任采煤工。月工资4000元左右。2012年3月由被告单位同意组织培训考核,原告经培训合格后取得上岗证和合格证,按合格证规定,原告考核期为一年,工作单位为被告,故原告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一直就医,没能回单位上班,因原告是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属于工伤,但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一直由被告保管,没有交给原告,因工伤认定需要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确定的劳动关系期间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辩称,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所作出的兴劳人仲案(2013)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客观真实,应予维持,故原告应依法予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上岗证、培训考核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经考核合格任采倔工人,有效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3、兴劳人仲裁字第(2013)第60号仲裁裁决书及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原告诉求程序合法。4、群鱼硫铁矿工伤入保名单,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5、证人李忠才、袁成伦、吴享刚、袁数海、熊正才、杨章伟、苏跃全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15日过完后就在被告处工作,上班方式是自己驾驶摩托车去上、下班,2012年农历年底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才没去工作,原告在交通事故事发生前,被告单位一直没停过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1、3号证据无意见;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事发时在我矿上班;4号证据需要休庭核实才能确定真实性;5号证据,其证人证言是同一人书写好后证人签的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被告认可的1、3号证据予以采信;2号证据是被告单位出具,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号证据是国家社保部门出具,具有公信力,本院采信;5号证据系原告邻居或其同一单位的工友证言,其证言具有相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兴劳人仲裁字第(2013)第6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只有一个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1号证据无意见,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一个月。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3月被告组织原告等职工在兴文县石海矿山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原告于2012年3月9日至3月18日在该培训中心培训期满经综合考核后取得合格成绩,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合格证书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之后,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为原告发放了上岗证,用人单位为被告群鱼硫铁矿,编号为20120991,有效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获证后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11月29日为原告等工人向兴文县社保局购买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没能回单位上班,现在家休息。原告认为自己应认定为工伤,遂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裁决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至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需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曾于2012年3月9日至3月18日送原告在兴文县石海矿山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原告在培训期间取得了合格资质,可以担任采掘工作,原告所取得的上岗证明确标明资格有效期至2013年3月31日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布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被告2012年10月、11月向兴文县社保局购买的职工工伤保险名单和原告工友及其邻居的证言,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事发时在被告处工作是事实。被告辩称其生产不正常,原告是临时上班,但被告并未提供生产不正常和职工工资名册以及考情记录证明原告不在该矿工作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享伦与被告兴文县群鱼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