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童某、杨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被告人杨某。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至5月3日,被告人童某雇佣被告人杨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上张村2区191-192号振华堂大药房销售“绿色伟哥”、“猛男狂欢”、“黑蚁王”、“鹿茸生精丸”、“一粒神”、“印度猛男神丹”等药品。2013年5月3日,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查扣伟哥类产品13种。经鉴定,绿色伟哥32粒、猛男狂欢160粒、黑蚁王230粒、鹿茸生精丸80粒、一粒神30粒、印度猛男神丹140粒,共计672粒,上述六种药品均按假药论处。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童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关于“猛男狂欢”等按假药论处的判定、关于绿色伟哥检验结果的函、关于伟哥哥虫草片检验结果的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杨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系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童某、杨某均辩称,其销售的伟哥类产品系保健品,不知道是假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至5月3日,被告人童某雇佣被告人杨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上张村2区191-192号振华堂大药房销售“绿色伟哥”、“猛男狂欢”、“黑蚁王”、“鹿茸生精丸”、“一粒神”、“印度猛男神丹”等药品。2013年5月3日,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查扣伟哥类产品13种,其中绿色伟哥32粒、猛男狂欢160粒、黑蚁王230粒、鹿茸生精丸80粒、一粒神30粒、印度猛男神丹140粒,共计672粒。经鉴定,“绿色伟哥”、“猛男狂欢”、“黑蚁王”、“鹿茸生精丸”、“一粒神”、“印度猛男神丹”六种药品均按假药论处。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童某、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其系振华堂大药房老板,该药店于2012年3月28日左右营业,被告人杨某系药剂师,李某系营业员,平时店内生意由杨某、李某打理。2013年5月3日,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查扣伟哥类壮阳药13种,该壮阳药不是从正规医药公司进货,没有开具发票,只有一张销售清单,一大盒进价才几十元,一小盒销售价一二十元,这些药在正规渠道没有销售。国内正规销售的壮阳药只有美国的万艾可,一粒进价要90多元,系处方药,没有药品批文的是不能随便卖的,店内查扣的壮阳药只有食品卫生许可证,没有国药准字号。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振华堂大药房在2012年3月28日左右营业,被告人童某系药店老板,很少在店内,李某系营业员,在店内做了十余天,其系药剂师,药品由其与李某销售。2013年5月3日,公安机关到店内查扣了各类壮阳药,这些药不是从医药公司进货,销售价一般在一二十元,在国内正规销售的壮阳药只有美国的万艾可,是处方药,有药品批文,店内查扣的壮阳药只有食品卫生许可证,没有国药准字号。3、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系振华堂大药房营业员,在2013年4月10多号到店内,协助药剂师杨某工作,2013年5月3日,公安机关到店内查扣壮阳药13种,其没有卖过这些壮阳药,被告人童某系药店老板。4、搜查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6、随案移交物品清单;7、台州市路桥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8、关于“猛男狂欢”等按假药论处的判定:“绿色伟哥”、“猛男狂欢”、“黑蚁王”、“鹿茸生精丸”、“一粒神”、“印度猛男神丹”均按假药论处;9、关于绿色伟哥检验结果的函:含有西地那非成分;10、关于伟哥哥虫草片检验结果的函: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11、抓获经过;12、情况说明;13、户籍证明。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童某、杨某辩称其不明知是假药,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杨某均具有药剂师资格,且从事药品行业十余年,且其销售的伟哥类药品非从正规医药公司进货,进货、销售价格均低廉,应认定其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二被告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杨某目无法纪,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仙国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