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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塘民初字第5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刘凤霞与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霞,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5875号原告刘凤霞,女。委托代理人徐爱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821176-3。法定代表人姜文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霞与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霞诉称,原告自2005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安排原告加班工作,但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用。2011年1月起,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将计薪方式改为计件工资。虽然被告仍然安排原告加班,但却未支付加班费;多年来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安排原告带薪休假,亦未按规定给予相应的报酬;未发放原告应享有的取暖补贴;未按规定将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交付原告方。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将双方劳动争议申请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期间,被告仍无诚意解决双方劳动争议,故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8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终止案件审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仲裁,故起诉要求被告:1.将书面劳动合同原件交付原告;2.支付原告2009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943.15元;3.支付原告2010年延时加班工资196元,假日加班费477元,共计673元;4.发放原告2008年-2012年25天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717.8元;5.发放原告2010年-2012年取暖补贴670元;6.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39.4元;7.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8.返还原告养老保险手册;9.发放原告2011-2012年防暑降温费799.2元;1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追加仲裁请求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已经诉讼前置程序;2.工资条,证实原告每月工资收入和组成方式,并证实被告在2010年1月前未区分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律按照5元/小时,2010年延时按照7元/小时、休息日按照9元/小时支付加班费,因此存在少付加班费的情况;3.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证实原告月工资收入,并佐证证据2的真实性;4.考勤记录表、总工时记录表,证实原告每月均存在加班情况,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5.天津市社保缴费查询单,证实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致使原告被迫辞职;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详情单和邮件跟踪记录,证实原告因被告拖欠加班费、未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等情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7.(2011)滨塘民初字第6794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考勤记录表及(2012年)二中速民终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与原告情况相同的同事洪小兰曾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洪小兰2010年、2011年加班工资,该案中原告洪小兰提供的考勤表是真实的,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格式完全一致,法庭应予以采信;且该案中被告亦承认2010、2011年职工均存在加班事实,还具体说明职工在2010年1月前未区分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一律按照5元/小时支付加班费;2010年延时按7元/小时,休息日加班按9元/小时的标准支付加班费,被告在该案的开庭笔录中承认计算加班费是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原告的综合工资计算;8.塘沽仲裁委员会(2011)第194号仲裁裁决书及开庭笔录,证实被告在洪小兰案仲裁庭开庭时承认延时加班按照7元/小时、休息日按照9元/小标准支付加班费。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于2005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操作工,2010年12月26日起,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2011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自2011年1月之后没有加班,且在此前加班费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劳动合同原件,不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且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其要求给付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第二项诉请求要求支付2009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原告计算依据是工资条和另案洪小兰一、二审生效判决中加班费计算,其计算加班工时及费用均为倒推计算,再用社保缴费基数计算进而得出加班费,而原告的工资条明确显示了公司已支付了相关加班工资,且原告与另案洪小兰并不在相同岗位及工作车间,他们的岗位工资并不相同,故不同意原告该项请求。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10年延时及假日加班费不能成立,其计算依据是工资条及另案洪小兰仲裁庭审笔录中的2010年9元、7元加班费计算标准,虽然洪小兰案仲裁庭审笔录中公司代理人陈述“2010年9元、7元加班工资基数是按每个部门性质不同,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全体员工同意制定的数”,但该陈述的意思显然不是公司所有部门员工的加班基数,而在另案李保元案件中,李保元代理人在计算其2010年加班费差额时使用的基数为8.2元/小时,而不是9元、7元,而原告以其社保缴费基数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不同意原告该项请求。原告第四、五、九项诉讼请求,主张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理由为“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年休假报酬和没有将书面劳动合同原件交付本人”,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及被告公司并未拖欠其加班工资;另带薪年休假报酬不属于劳动报酬,原告该主张不符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第七、八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返还养老保险手册,因原告系外地人员,关系无法转出,同意在原告配合下,并在相应工作交接后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2010年12月26日起采取计件工资形式。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操作工;2011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身份将双方劳动争议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8月28日该委做出终止案件审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原告提供2010年9月工资条及银行对账明细,实发工资2396.15元(其中含延时加班费544元、假日加班费745元);11月工资条及银行对账明细,实发工资2041.8元(其中含延时加班费140元、假日加班费6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79.71元。另查,1.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以“由于公司未依法支付我加班工资、未支付年休假报酬、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没有将书面劳动合同原件留存给我本人,虽然双方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为此我于2013年6月13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但公司目前仍没有支付上述劳动报酬,故我认为无法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书面致函公司和公司领导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原告刘凤霞未休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假,被告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被告未发放原告2010-2012年取暖补贴;4.被告未发放原告2011-2012年防暑降温费;5.原告2005年3月入职被告处,被告自2008年10月缴纳医疗及工伤险,2011年7月缴纳养老保险;6.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115.26元;7.2011年9月14日另案(洪小兰)仲裁庭审笔录中,被告确认:9元、7元的加班工资基数是按每个部门工作性质、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经过全体员工同意制定的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仲裁申请书、2011年9月14日另案(洪小兰)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工资表、银行对账明细、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双方诉争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及依法缴纳各项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0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77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以2010年9、11月工资条中被告曾发放过加班费的事实及另案(洪小兰)仲裁庭审笔录中被告确认的9元、7元的加班基数,证实被告未足额给付加班费,原告刘凤霞提供的2010年9、11月工资条及对账明细,该工资条中能够显示每月的加班费数额与银行对账明细相一致,由此可以证实原告的加班事实,而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告确认该期间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条,且对该期间银行对账明细无异议,但不能提供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未足额发放应予支持,经核算,原告2010年9月延时加班78小时、休息日加班83小时,2010年11月延时加班20小时、休息日加班76小时,被告应按照原告具体的加班小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其加班工资;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由于原告工资构成包括了综合工资、岗龄工资、加班费等,因此应当以综合工资与岗龄工资的总额作为加班费基数,经计算,原告2010年9月延时加班费为(1128元÷21.75天÷8小时×78小时×1.5倍)758.4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4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14.48元,休息日加班费为(1128元÷21.75天÷8小时×83小时×2倍)1076.1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4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31.14元;2010年11月延时加班费为(1116元÷21.75天÷8小时×20小时×1.5倍)192.4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4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2.41元,休息日加班费为(1116元÷21.75天÷8小时×76小时×2倍)974.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94.9元;原告主张2010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7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9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943.15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2009工资条中被告曾发放过加班费的事实及另案(洪小兰)仲裁庭审笔录中被告确认的9元、7元的加班基数,证实被告未足额给付加班费,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无异议,但对原告工资条不予认可,经查工资条中显示数额与银行对账明细中显示数额不一致,不能证实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另原告提供考勤记录及总工时表用以证实其加班事实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由于被告否认,且该考勤记录及总工时表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原告主张被告将书面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原告,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008年-2012年2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17.8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带薪年假2008年至2011年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带薪年假,因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虽被告称根据其公司规定员工休年休假必须由员工本人提出申请,但该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悖,劳动者是否提出申请并非为是否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前提条件,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自2005年3月入职被告处已满8年不满1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结合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2115.26元及21.75天的月计薪天数,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2年年休假,理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15.26元÷21.75天×5天×200%)972.5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0-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67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2010-2011年度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度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冬季取暖补贴,根据《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08年起将我市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由235提高到33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799.2元,被告不予认可,因2011年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原告在岗期间,被告未支付防暑降温费,理应予以支付,《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行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及《关于公布2011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11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防暑降温费10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防暑降温费(106元×4个月)424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79.71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查确认被告确实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及不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由于加班亦属于劳动报酬的内容,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结合原告在职期间,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7979.7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因该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提出,且原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养老保险手册,因《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在原告离职后,理应将原告养老保险手册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五十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款、《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1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凤霞欠付2010年延时加班工资1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7元,共计673元;二、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凤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79.71元;三、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凤霞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72.5元、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共计1731.5元;四、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凤霞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凤霞养老保险手册;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凤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凤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