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黄杰与伏小加、连云港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伏小加,江苏省新沭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建湖县亨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黄杰。委托代理人徐兵。被告伏小加。委托代理人尹波、刘世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新沭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刘胜松,局长。被告建湖县亨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塘河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肖明付,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杰诉被告伏小加、江苏省新沭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沭河管理局)、建湖县亨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兵、被告伏小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波、刘世军、被告新沭河管理局和亨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诉称,被告新沭河管理局将位于东方大道与临洪大道交叉口、大浦收费站西河堆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亨泰公司,亨泰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伏小加。2012年7月3日,原告在遵循伏小加指示施工过程中施工压路机侧翻,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7904元、误工费19784.80元、护理费14838.60元、营养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225325.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伏小加辩称,争议工程不是我承包,我也是受亨泰公司雇佣,原告所述由我承包不是事实。对于赔偿数额,经与原告对账,实为202908.59元。但该费用不应由我承担,我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工地上有专人负责指挥,并不是由我负责。被告新沭河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伏小加均未和我局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二、我局负责建设管理的项目没有大浦收费站工程。三、新沭河治理工程Ⅱ标段由我局发包给亨泰公司,该工程可能与原告有关。四、合同关于人身及财产损失有明确约定。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被告亨泰公司辩称,一、我方没有将工程发包给伏小加和原告,原告在没有人指挥的情况下擅自开压路机造成事故,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二、原告没有开压路机的驾驶资质。三、该路段的修整、修理、后补工程是承包给杨大忠的,至于杨大忠雇佣何人干活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新沭河管理局将新沭河治理工程防汛道路工程Ⅱ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亨泰公司,合同价1303962元,工期105天。该工程基本完工后,因周边相关道路需要平整、修复,亨泰公司找到案外人杨大忠,杨大忠找到被告伏小加,伏小加找来经常跟随其干活的原告,由原告驾驶压路机对道路进行平整。2012年7月3日,原告在驾驶压路机时不慎侧翻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致闭合性腹部外伤;肠梗阻;肠坏死;肾挫伤;重度低蛋白血症等。上述损伤致小肠部分切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伤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六个月,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持有C1驾驶执照。原告长期为被告伏小加提供劳务,伏小加提供劳动工具(压路机),并按月向原告支付报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施工合同,被告举证的施工合同、招投标合同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长期跟随被告在工地干活,被告提供劳动工具并按月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仅持有C1驾驶证却违规驾驶压路机,且在行驶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伏小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实际支配、安排、控制、监管劳务行为,却对提供劳务者疏于教育、监管、提示,对事故发生负有较大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新沭河管理局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亨泰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承担责任。亨泰公司将路面平整、修复等收尾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行为不属于违法分包,故亦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伏小加无异议,被告新沭河管理局、亨泰公司请求法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相关法律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原告与伏小加结算,实际数额为30287.19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9784.80元(29677÷12×8);3.护理费14838.60元(29677÷12×6);4.营养费3240元(18×6);5.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30);6.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4);7.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2);8.法医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000元。前述2-9项诉求被告伏小加无异议,且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2908.59元,由被告伏小加承担142036.01元(202908.59×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伏小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杰赔偿金共计142036.01元。二、驳回原告黄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4元,被告伏小加负担327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审 判 长 刁锦华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