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4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725号原告武某某,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相识,2005年1月4日原、被告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18日生育长子张XX。婚前感情较好,但自被告从事出租业务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将原告打伤住院,而且考虑到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共同学习缝纫机认识,2000年10月份订婚,2005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18日生育长子张XX。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被告从事出租业务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被告应当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多多沟通,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飞鸿审 判 员 狄烨华人民陪审员 藏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广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