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6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蔡学优与吴月茵、郭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优,郭俊杰,吴月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6131号原告蔡学优,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郭俊杰,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月茵,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蔡学优与被告郭俊杰、吴月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优、被告吴月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学优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吴月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013年3月13日,被告郭俊杰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口头约定月息2%。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吴月茵、郭俊杰系夫妻,应共同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其中30万元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其余13万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俊杰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吴月茵辩称,答辩人与被告郭俊杰系夫妻关系,答辩人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答辩人也知晓郭俊杰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出具借条后就未再还款付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俊杰、吴月茵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吴月茵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体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13日,被告郭俊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体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二被告未能还款付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还款付息。庭审中,被告吴月茵承认本案借款出具借条后未再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及被告吴月茵答辩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俊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郭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借条二份的真实性,被告吴月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郭俊杰、吴月茵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1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学优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郭俊杰、吴月茵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其他利息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杰、吴月茵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学优借款人民币43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1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30万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学优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4元,减半收取4382元,由原告蔡学优负担50元,由被告郭俊杰、吴月茵共同负担4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聪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