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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德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刑执字第33号罪犯丁德祥。2013年8月1日,本院作出了(2013)绍越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德祥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忠县司法局于2013年11月1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丁德祥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忠县司法局提出,罪犯丁德祥经电话通知一直未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脱离监管二个月以上。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罪犯丁德祥撤销缓刑,予以收监。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德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将罪犯丁德祥交付其户籍所在地执行机关重庆市忠县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但罪犯丁德祥未按时到执行机关报到接受监管,超过二个月,经重庆市忠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多方追查均无下落。以上事实有证人丁某、万某的证言,重庆市忠县花桥镇东岩村民委员会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德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规定,现重庆市忠县司法局建议对罪犯丁德祥撤销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丁德祥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丁德祥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萍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利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