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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熙函、张志彦等与XX、张荃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张荃,张熙函,张志彦,赫秀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58年8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荃,女,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建民,男,1958年4月14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秀英,女,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审原告张熙函,女,1995年3月9日生,汉族。原审原告张志彦,男,1936年3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及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张荃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赫秀英与张国柱原系夫妻关系。张熙函(曾用名为张雪)系赫秀英与张国柱的婚生女,张志彦系张国柱的父亲。XX、张荃系夫妻关系。张国柱与XX系多年好友。2000年10月,赫秀英与张国柱共同出资购买了路北区裕丰楼403楼2门302室住房一套。2002年3月29日,张国柱与XX在唐山市房管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路北区裕丰楼403楼2门302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XX名下,2002年4月1日,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XX名下。2004年4月2日,赫秀英与张国柱离婚,离婚时未涉及诉争房产。2006年12月20日,XX以遗失补正为由重新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2月4日张国柱去世。2010年6月22日,赫秀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张国柱与XX、张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2010)北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经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唐民四终字367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予以维持。后XX、张荃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3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XX、张荃的再审申请。2013年6月26日,赫秀英、张熙函、张志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张荃协助办理涉案的唐山市路北区裕丰楼403楼2门302室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国柱与XX于2002年3月29日签订的关于唐山市路北区裕丰楼403楼2门302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赫秀英与张国柱在2002年3月29日时,尚未办理离婚手续,故上述房产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赫秀英与张国柱离婚时未涉及上述房产,张国柱去世后,并未对该房产予以分割,故上述房产应归赫秀英与张国柱的法定继承人张熙函、张志彦共有。要求XX、张荃协助办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理据充足,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XX、张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裕丰楼403楼2门3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赫秀英、张熙函、张志彦名下。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被告XX、张荃负担。判后,XX、张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且上诉人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且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唐山市房产交易中心的询问笔录为证。被上诉人赫秀英对于涉案房产不具有继承权,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是不适格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赫秀英及张熙函、张志彦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北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且该判决已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唐民四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对二上诉人的申诉予以了驳回;二、赫秀英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不存在滥用诉权的问题,且被上诉人及二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也均进行了质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XX、张荃提交了两组证据,即证据一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八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银行账户名张荃,取款人为赫秀英,张荃的签名为赫秀英所签,取款金额金额为9万元,用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款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冉某、张某的书面证言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真实存在,是其听说的。其中冉建生是张国柱的同母异父的兄弟,张某是张国柱的朋友。被上诉人赫秀英及二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与其原审的陈述是一致的。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依据的买卖合同已为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及二原审原告依此提出的诉请应予支持。涉案房产系被上诉人赫秀英与张国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而二人离婚时并未涉及,故其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6元,由上诉人XX、张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