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余成生与余义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生,余义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866号原告:余成生。被告:余义约。委托代理人:余德兴。原告余成生为与被告余义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生、被告余义约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生起诉称:原告于1983年从村集体分得一块位于林山乡菖蒲村下坞自然村公路边的二十几平方米的自留地,一直由原告在种植农作物。到九十年代末,原告到林山乡下湖村做上门女婿,该自留地先租给同村村民余约林种了几年农作物,后又租给同村村民余理仁种植六、七年。到2006年之后,原告因外出打工,该自留地还由余理仁继续种植,而被告余义约乘机毁掉余理仁的农作物,在原告的自留地上私自种植农作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并请乡、村干部调解,被告置之不理。更有甚者被告在此期间把原告自留地上的三根李树和一根枣树砍掉,并用石块砌起围墙。原告于2013年10月份请求村干部和乡干部进行调解处理,被告以威胁的手段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的自留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2、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余义约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爷爷系同胞兄弟,双方系堂兄弟。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1983年,原告从集体分得的自留地在被告房子的北面约0.34分,被告房子南面约40平方米是被告的自留地。1984年被告余义约因建房需要自留地,双方就对调了自留地,被告将己方在房子南面的自留地靠南的一半约20平方米和原告在被告房子北面的0.34分自留地交换。后原告的母亲使用该调换的自留地,被告也将自己的另一半自留地给她种,后原告入赘他村,将自留地包括被告的自留地也租给他人使用,2006年7月被告余义约把房屋南面(右边)除已调换给余成生3厘4自留地之外的自留地收回种菜使用,到2013年7月,被告将该自留地填土作为通道使用。另外,被告未损害原告的树木。村里没有进行过调解。原告余成生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庭提供:证明一份、证人(余约林、余理仁)证言二份、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本案争议自留地是原告的。被告余义约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答辩状一份(有35位村民签名),用以证明调换菜园地的事实,及该争议自留地系被告所有的事实。2、证人(余根女、方雪荣、郑贤贵)证言三份,用以证明现争议的位于被告房子南面的自留地是被告进行管理的,在该争议自留地上没有树木。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但除照片之外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除照片外的其他证据均系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举证方欲证实的证明对象,这些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仅能确认的事实是,该争议自留地从1984年起至今各时间段有不同的使用管理人,不能证明该自留地使用权归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成生出生在开化县林山乡菖蒲村,后入赘到开化县林山乡下湖村,但户口一直在开化县林山乡菖蒲村。被告余义约系开化县林山乡菖蒲村村民。1984年至2006年间,原告余成生通过委托其母亲和租赁方式一直使用位于被告余义约房屋南面(右侧)靠路边的一块自留地。2006年,被告余义约使用该自留地,并于2013年7月将该自留地填土作为自己房屋右侧的通道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确认该争议自留地的权属。现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的权属,涉案土地权属不明。而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它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对农民集体所有的自留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于原告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成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成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诗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姜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