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于保清与门峡市华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保清;门峡市华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于保清,女,1978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7802034521),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李家坡村李坡组047号。被告三门峡市华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许宏欣,该公司经理。原告于保清与被告三门峡市华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保清诉称:2012年12月起,原告先后五次为被告运输配件货物从渑池县到三门峡市区,每次运费900元,共计4500元未付,2013年1月25日,被告业务经理李晓华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物运输费4500元。被告华裕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原告于保清先后五次从渑池为被告华裕公司运送货物,经双方结算运费为4500元整。经原告催要,2013年1月25日,华裕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于保清五次货物运输费4500元”。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于保清与被告华裕公司发生的货物运输事实存在,原告已履行了运输货物的责任,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所欠运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三门峡市华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保清运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华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