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刘启恩与张宗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恩,张宗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刘启恩,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照松。被告:张宗振,农民。原告刘启恩诉被告张宗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启恩委托代理人王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恩诉称,2013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张宗振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德商公路自北向南驶至德商公路与枣曹公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德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启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成武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宗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宗振赔偿原告医疗费80244.05元、误工费16209元、护理费14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电动车损失770元,共计134692.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宗振未应诉、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张宗振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德商公路自北向南驶至德商公路与枣曹公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德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启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成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宗振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周,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启恩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启恩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56654.68元;在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7889.62元(已在新农合报销7900.25元);还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治疗期间,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为确定原告刘启恩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委托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启恩之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启恩的护理期为104天,其中51天(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依赖,陪人需2人;其余53天需部分护理依赖,陪人需1人。3、被鉴定人刘启恩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3600元。原告刘启恩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确定原告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菏成价鉴字(2013)4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原告刘启恩受损的电动三轮车车损的价格为人民币770元。原告刘启恩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张宗振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的车主为其本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宗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00元。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90.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张宗振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与原告刘启恩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启恩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张宗振依法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张宗振作为鲁R×××××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全额赔偿。原告刘启恩的医疗费应为其两次住院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之和,即76644.05元(56654.68元+19989.3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将来发生的、数额不确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及其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因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减少收入证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每天为90.05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按18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据。综上,原告刘启恩的误工费应为16209元(90.05元/天×180天人),护理费应为11571.4元(90.05元/天×51天×2人+90.05元/天×53天×1人×5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菏泽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市内为30元)计算,即为1530元(30元/天×51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即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原告的车损应以物价部门的认定为据,即770元。原告的交通费、鉴定费应为其实际支出数额,分别为300元和2700元。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76644.05元。2、误工费16209元。3、护理费1157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18892元。8、财产损失770元。共计128616.45元。被告张宗振作为事故车辆鲁R×××××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28616.45元,依法应全额赔偿。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8500元,应再赔付10011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振赔偿原告刘启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共计128616.45元。已支付28500元,再赔付100116.4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启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刘启恩承担600元,被告张宗振承担23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增付。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审 判 员 田海军代理审判员 刘小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