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1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谢军卫与姜红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卫,姜红涛,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137号原告谢军卫,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姜红涛,女,1977年4月7日出生。被告李良,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原告谢军卫诉被告姜红涛、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张振旗、吕天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红涛、李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卫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14.2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8%,到期不还违约金为1%,同时,被告自愿提供姜红涛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城关北里甲2号楼5层3-502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借给被告14.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4.2万元,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红涛、李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谢军卫与李良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3日,李良与姜红涛向谢军卫借款14.2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8%,如李良、姜红涛不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谢军即借给姜红涛、李良14.2万元,姜红涛、李良向谢军卫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姜红涛、李良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所诉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红涛、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军卫借款十四万二千元并支付利息与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四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姜红涛、李良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正春人民陪审员  张振旗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