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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金容诉被告杨凯、张继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容,杨凯,张继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60号原告孙金容,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华军,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凯,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继洲,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媚,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容诉被告杨凯、张继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华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凯、张继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杨凯驾驶车牌号为陕X**号轿车沿药王洞路由西向东行至(68号)灯杆附近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丈夫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右足肌腱断裂,进行手术治疗。2013年7月5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C】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凯负主要责任,原告之夫杨华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24280元;2、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凯、张继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确定,超出赔付范围的不承担;其次,原告未造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不予认可;第三,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陕X**号神龙富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继洲。2013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杨凯驾驶陕X**号神龙富康小轿车沿药王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8号)灯杆附近停车开车门时,适逢杨华军驾驶陕西A724**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沿药王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陕X**号车左侧车门碰撞原告致其受伤,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BC】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凯负主要责任,原告之夫杨华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裂伤、神经肌肉伤,大隐静脉断裂,同日进行外科手术治疗,医嘱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未住院,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1493.4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西安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三份、社区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887.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无病例佐证,不予认可。另查,原告及其夫杨华军自2005年12月1日至今在西安市北关永鑫电动车批发市场经销爱玛电动车。再查,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继洲为陕X**号神龙富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11780003900000226738,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上述事实,有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BC】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凯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继洲所有的陕X**号神龙富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杨凯与原告之夫杨华军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继洲作为陕X**号神龙富康小轿车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显示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张继洲对原告的损害应与被告杨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花费11493.40元,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在西安市第二医院及社区医院治疗花费887.90元不予认可,但从票据记载可得,该笔费用系原告用于清理伤口、注射消炎药物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共计12381.30元;2、护理费,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因个人原因未住院治疗,故结合原告受伤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间为30天,根据西安市护工人员市场收费水平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共计9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及恢复情况,原告误工期间应为30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共计3209元;5、交通费,交通费系因伤者住院、转院、复查等必要诊疗行为产生,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交通费159.4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649.7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一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证明,故本院对精神损失费一项不予支持。首先,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医疗费12381.3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3281.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由于被告杨凯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杨凯承担90%的责任为宜。不足部分3281.30元,由被告杨凯、张继洲共同赔偿原告2953.17元。其次,原告各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有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209元、交通费159.40元,合计6368.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368.40元。综上,被告杨凯、张继洲共同赔偿原告2953.1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368.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张继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金容损失2953.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金容损失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金容损失6368.4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承担121元,被告杨凯承担33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凯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佳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