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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军,沂南县蒲汪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5日生育一女孩,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抚养婚生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因为有了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5日生育一女孩。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薛某某于2013年农历三月初六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薛某某遂于2013年9月12日具状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了孩子。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均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重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