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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储友莲与张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友莲,张睿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储友莲,女,1968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特别授权)。被告张睿,男,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储友莲诉被告张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被告张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友莲诉称,被告张睿与叶建(张睿之母)于2013年3月8日、7月2日向唐刘民借款25万元,2012年11月14日向温树功、叶红借款20万元。此后唐刘民、温树功、叶红分别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且2013年3月5日被告与叶建亦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至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张睿偿还原告43万元。被告张睿辩称,这43万元我一分钱都没有拿到,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叶建与被告张睿向温树功、叶红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温树功、叶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叶建张睿”。2013年3月8日,叶建与被告张睿向唐刘民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唐刘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叶建张睿”。2013年7月2日,叶建与被告张睿又向唐刘民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唐刘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叶建张睿”。2013年3月5日,叶建与被告张睿向储友莲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储友莲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叶建张睿”。2013年9月18日,温树功、叶红将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9月29日,唐刘民亦将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均书面通知了被告。后被告张睿未能向原告储友莲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通知、EMS特快专递回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温树功、叶红、唐刘民与被告张睿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后温树功、叶红、唐刘民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了被告张睿,被告张睿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叶建与被告张睿另外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亦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睿偿还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储友莲人民币4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