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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邱爱华与赵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爱华,赵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邱爱华,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赵乐胜,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邱爱华与被告赵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乐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爱华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用于买房,借款期限一年,现逾期未还,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乐胜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8月2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邱爱华借人民币40000元。定于2013年8月20日归还,借款期限1年。借款人:赵乐胜”。被告赵乐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被告赵乐胜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邱爱华借现金4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邱爱华借人民币40000元。定于2013年8月20日归还,借款期限1年。借款人:赵乐胜”。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乐胜欠原告邱爱华款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乐胜偿付原告邱爱华款40000元。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乐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海玲审判员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永强 更多数据: